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志鹏、肖峰繁、项建锋、许明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鹏,肖峰繁,项建峰,许明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鹏,绰号“猴子”,男,199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水县。2013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峰繁,绰号“矮子”,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水县。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从南昌市豫章监狱带回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叶云生,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建峰,绰号“鸭子”,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水县。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从南昌市豫章监狱带回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晓专,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许明声,绰号“金苟”,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水县。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被收容教养一年;2012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从南昌市豫章监狱带回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鹏、肖峰繁、项建锋、许明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稂勇智、被告人朱志鹏、肖峰繁、项建锋、许明声及辩护人罗艳萍、叶云生、周晓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6日,杨涛(在逃)在吉水县鉴湖公园南面路边的游戏机店内发现曾某某后,打电话纠集朱志鹏、肖峰繁、项建峰、许明声四人来到该游戏厅,用厅内的铁凳子殴打曾某某,曾从后门逃出至在鉴湖公园路口,被追来的朱志鹏等四人打中头部倒在地上,朱志鹏等四人又上前对曾拳打脚踢。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情暂定为轻伤甲级。2、2012年3月下旬,肖胤(已判刑)和“吉仔”(身份未查明)等人与郭某等人发生打架,产生怨恨。同年3月25日下午,在得知郭某在吉水县隆盛宾馆二楼时,肖胤和“吉仔”纠集朱志鹏、肖峰繁、项建锋、许明声四人,持刀具戴面罩,一起乘车来到隆盛宾馆,持刀冲向宾馆二楼。在上楼途中,肖胤发现坐在宾馆吧台内的郭某某是和郭某一起与他打架的人,于是肖胤立即下楼,持刀挥砍郭某某,郭某某为躲避躲在吧台下。此时,在二楼未发现郭某的“吉仔”、朱志鹏、肖峰繁、许明声等人也下楼对郭某某进行围砍。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3、2011年12月20日晚,王某与其朋友周某某二人在吉水县“999”网吧上网。当晚11时30分左右,已经下机的王某坐在座位上等待周某某下机,此时,进入网吧上网的许明声、肖峰繁、项建锋三人以王某拒绝让出座位为由与王某、周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并对王某进行殴打,一旁过来劝架的周某某也被打伤。期间,许明声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了王某的臀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另查明,被告人朱志鹏2013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宣告前,被刑事拘留15天。被告人肖峰繁、项建峰2012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4日开始被刑事拘留(即为刑期起始日)。被告人许明声2012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逮捕(即为刑期起始日),之前被刑事拘留1个月零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鹏、肖峰繁、项建锋、许明声对主要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肖胤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郭某某、王某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摄影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吉州区人民法院(2003)吉少刑初字第8号、(2012)吉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吉水县人民法院(2013)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四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鹏、肖峰繁、项建锋、许明声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志鹏、肖峰繁、项建峰在隆盛宾馆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郭武华,三被告人的此次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被告人朱志鹏、肖峰繁、项建峰在明知同伙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仍持刀、蒙面参与实施该次作案,其行为已构成该寻衅滋事的共犯,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应区分主、从犯,但由于本案四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均持积极态度,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志鹏、许明声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肖峰繁、项建峰、许明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峰繁、项建峰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许明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三、撤销被告人朱志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朱志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曾五保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