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志平与李胜利、李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平,李胜利,李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55号原告徐志平,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利,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李华成,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徐志平诉被告李胜利、李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宜平,被告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家白灰厂,2013年3月份,被告李胜利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李胜利往长店社区送白灰,共送1117吨白灰,后被告李胜利和孟利一起给原告送去6万元灰款,余款经原告向被告李胜利讨要,被告李胜利让被告李华成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灰款7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白灰款79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胜利辩称,李华成是老板,欠条也是李华成出具的,与被告李胜利无关。被告李华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志平曾用名是党平;2、录音一份,证明李胜利是老板,是李胜利让李华成出具的欠条;3、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白灰款79000元;4、证人党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是被告李胜利让原告及证人党某向长店社区送的白灰,被告李胜利给证人党某出具有欠条;5、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长店社区建筑商张西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徐志平送到长店社区的白灰是由孟利负责向建筑商供货和结帐,被告李胜利和孟利之间是否合伙张西安不清楚。被告李胜利质证时称,对证据1被告李胜利称只认识党平,并不认识徐志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不是被告李胜利的声音,但被告李胜利并不申请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李华成出具的欠条;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党某与原告徐志平是兄弟关系,被告李胜利欠证人党某灰款属实,但与原告起诉的并不是同一个工地;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徐志平没有给被告李胜利送过灰,被告李胜利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胜利虽称不认识徐志平,但称认识党平,该村委证明内容仅是徐志平又名党平,故被告的异议并不能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胜利虽对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确定是否是自己的声音,但又不申请鉴定,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胜利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胜利认为证人党某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证言不真实,因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李胜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认该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和理由,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华成向原告徐志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党平白灰款陆佰叁拾柒吨(637),柒万九仟元整(79000),李华成,2014年6月18日”。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李华成归还白灰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华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胜利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李胜利欠原告白灰款,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利率,故利息应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平白灰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李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人民陪审员 王世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