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全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终字第55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罗源县环境保护局高级工程师,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晓东、游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10月,被告人全某某利用其分管罗源县环境保护局“罗源金港工业园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和运行管理总承包”项目的职务便利,为力合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作为感谢,该公司福建运营区域经理陈某某三次经手贿送2.8万元给被告人全某某,其中:2011年春节前在被告人全某某居住的罗源县金凤花园新村贿送现金3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罗源县多尔惠超市门口贿送现金20000元,2013年春节前在罗源县金凤花园新村贿送现金5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全某某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上述赃款。二、2012年4月,被告人全某某利用其分管罗源县环境保护局“三级站达标建设专用设备”项目的职务便利,为福州博泰环保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顺利中标提供帮助。作为感谢,该公司销售经理敬某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在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人全某某指定的其亲戚林甲的农业银行卡汇进贿款2万元。林甲2012年12月24日取出该款后即交给被告人全某某,2013年4月被告人全某某因同事被查处,将该贿款退还敬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职务证明,罗源县环境保护局与力合公司签订的2010-2014年度罗源县金港工业园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和运行管理、维修总承办项目合同书,政府采购项目评标报告及福建华闽招标有限公司招标公告,罗源县环境保护局与福州博泰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福州博泰环保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罗源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力合公司提供的报销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复函,检举人肖勇进的刑事判决书及其检举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敬某、魏某某、曹某某、林甲、肖某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贿赂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全某某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款项中的2.8万元人民币,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全某某上诉理由:其自愿认罪,案发前后已将全部贿赂款退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上诉人属自首。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贿赂人民币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退出剩余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侦查机关从检举人肖勇进处获知全某某受贿的犯罪线索,2014年6月7日侦查机关通知行贿人陈某某到案说明情况后,同年6月8日通知全某某接受询问。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属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诉辩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全某某退出款项中的2.8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董 昆代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秋虹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