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24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绵阳市游仙区人,原系游仙区石马中心卫生院院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被该院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四川怀仁医药公司董事长杨某某于2013年7月的一天找到时任绵阳市游仙区石马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被告人陈某某,请其帮忙尽快将石马卫生院所欠药品款32万余元结清,陈某某在结清拖欠的药品款后,杨某某于该月送给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表示感谢。陈某某将其中2.7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1.1万元上缴石马卫生院工会,2000元用于资助贫困大学生。被告人陈某某受贿金额为2.9万元;案发后,陈某某向侦查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2015年3月初,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得知其朋友杨某涉嫌盗窃,遂通过电话联系后,陪同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陈某某在担任石马卫生院院长期间,滥用手中职权,严重违反程序规定,在未对药品来源渠道以及药品品质进行考察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四川怀仁医药有限公司向两家不具有药品销售资格的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四川怀仁医药公司董事长杨某某于2013年7月的一天找到时任绵阳市游仙区石马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被告人陈某某,请其帮忙尽快将石马卫生院所欠药品款32万余元结清,陈某某在结清拖欠的药品款后,杨某某于该月送给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表示感谢。陈某某将其中2.7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1.1万元上缴石马卫生院工会。被告人陈某某受贿金额为2.9万元;案发后,陈某某向侦查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2015年3月初,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得知其朋友杨伟涉嫌盗窃,遂通过电话联系给杨某做工作劝其投案自首,后陪同杨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由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中共绵阳市游仙区卫生局委员会文件,绵阳市游仙区人事局文件,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时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务;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退赃4万元的情况;6.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关于陈某某上交礼金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书,游仙区石马中心卫生院工会收款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上缴礼金1.1万元的情况;7.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证实杨应怀账户上于2013年7月6日取款40000元的情况;8.记账凭证,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单、电汇凭证,领款单,证实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卫生院于2013年7月5日向四川怀仁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款323946.8元;9.四川怀仁医药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实了该医药公司注册情况,杨应怀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10.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普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杨伟的讯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物品登记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事实;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时任绵阳市游仙区石马中心卫生院院长的陈某某在帮忙结清拖欠四川怀仁医药公司药品款后,他送给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表示感谢的事实。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得知他有偷手机的犯罪行为后,劝他投案自首,并帮他将手机交给警察,并陪同一起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收受杨应怀钱财4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列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得知他人有犯罪行为后,主动规劝该嫌疑人投案自首,后陪同其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系立功,可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受贿赃款2.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桃代理审判员 王昕怡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