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抚松金源实业参药有限公司与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金源实业参药有限公司,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抚松金源实业参药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宋庆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嘉,男,汉族,抚松县金源实业参药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孙宝伟,系乡长。委托代理人郭建辉,男,汉族,抚松县司法局兴隆司法所所长。原告抚松金源实业参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金源实业参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嘉、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兴隆村的松抚公路边的12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按照兴隆乡的规划创办企业,60万元的转让费采取一次性交纳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60万元,但被告始终没有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60万元,按月利率8厘计算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49,600.00元。被告辩称: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合同约定地块属于抚松县新城规划范围,原告要求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准备将沿松抚公路道边的一块12亩集贸市场用地对外招商,在确定原告抚松金源实业参药有限公司为招商对象后,双方商定该集贸市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60万元。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60万元的转让费采取一次性交纳方式,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年12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上述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盖有抚松县兴隆乡会计核算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后因该土地被县政府列入抚松新城规划范围用地,导致被告无法将该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亦始终未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0年12月17日抚松县兴隆乡会计核算中心出具的收据、2008年商贸一条街平面图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对其准备转让的诉争土地只有保护、管理��合理利用的义务,其并非准备转让的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亦非法律意义上的通过出让方式获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其不具有签订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在未得到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授权转让、出让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在此行为中存有过错,原告无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85%,月利率应为4.87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赔偿损失方面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国家规定8厘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月利率4.875‰计算保护,合理利息数额应为149,175.00元(60万元×4.875‰×51月),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所述“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诉争用地列入市政规划,并非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保护”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抚松金源实业参药有限公司交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60万元,并给付利息款149,175.00元;二、驳回原告抚松金源实业参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6.00元,减半收取6,148.00元,由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负担5,410.00元,原告抚松金源实业参药有限公司负担7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雅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