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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常广忠与常广伦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广忠,常广伦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常广忠,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广伦,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电话。原告常广忠与被告常广伦为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广忠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常广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亲常宝琪有三个儿子:常广忠、常广孝、常广伦,常宝琪有一弟弟常宝聚,无子女。2000年常宝聚居住的旧房三间与常广伦房屋三间同为一个整体,登记在常广伦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0109城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霸集建96字第0237146号)。2000年父亲与叔叔翻盖新房,向原告表弟只金波借款,次年只金波催要借款,因没有能力偿还,于2001年5月27日在原告父亲、叔叔、只金波、原被告三兄弟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协商,将该房屋作价54000元给了只金波,待日后谁把欠款还上,房屋归谁。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还款至2007年1月8日全部还清,只金波将房屋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原告父母亲及叔叔婶婶一直在此居住。现因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涉案房屋不是因为非拆旧盖新才能住,只金波非要盖新房给老人住,是只金波找的被告。借款后被告想还帐,但是无法和只金波联系。老人一直在这儿住,没有搬出去过。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常广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登记在常广伦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号为:0109城房字第××号)。3、登记在常广伦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霸集建96字第0237146号)4、2001年5月27日常宝琪、常宝聚、常广忠、常广伦、常广孝、只金波签署的房屋协议(内容略存卷)一份。证明目的为,证据2、3中的房屋在2001年5月27日经所有家庭成员一致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只金波所有,并约定以后谁偿还只金波借款,房屋所有权归属与只金波协商。5、2001年8月28日还款协议(内容略存卷)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常广忠与只金波达成协议偿还借款。6、2007年1月8日只金波出具证明(内容略存卷)一份。证明目的为,2007年1月8日常广忠已将借款5.4万元全部还清,只金波同意将证据2、3中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证据2、3中的原件交付给原告。7、2002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内容略存卷)一份。证明目的为,只金波按照房屋协议偿还了常广伦欠款4000元,被告与该房屋无任何关系。8、只金波书面证言(内容略存卷)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偿还只金波的借款,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8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只金波催款被告不清楚,原告还款被告也不知道,因为没有人通知被告还款。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钱被告已收到了。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原告补充意见为,2001年5月27日常宝琪、常宝聚、常广忠、常广伦、常广孝、只金波签署的房屋协议约定明确,引发了房屋所有权转移,产生的房屋所有权归只金波所有。此协议约定若干年后谁有条件还款谁就与只金波协商房屋所有权,不必要告知任何人。2001年8月28日是只金波要求常广忠还款,原告才还款。在庭审中,被告常广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1986年6月26日分家单(内容略存卷)一份。证明目的为,6间房屋中东3间是被告的,后来6间房屋都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能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原老房屋归属情况,被告称6间房屋归被告,但是其中有3间归老叔常宝聚所有。本院出示2015年4月29日对只金波的询问笔录(内容略存卷)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只金波陈述作证的内容有异议,6间房屋是分家分给被告的,为了让两个舅舅住新房,只金波主动要求盖新房,不存在被告等人向只金波借款盖房。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除了本案涉案的房屋外,在霸州市霸州镇花车店村有宅基地4间平房,1993年前村里重新给了被告4间宅基地,被告重新盖房,被告夫妻二人在此居住。本案争议的房屋由父母及老叔老婶在此居住。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8与原告证据4及本院对只金波的询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6、8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常宝琪有三个儿子:常广忠、常广孝、常广伦;常宝琪有一弟弟常宝聚,无子女。本案涉案6间房屋分家之前,常宝聚、常广伦各占三间。1986年2月26日经原被告父亲常宝琪与三个儿子签订分家单,被告取得本案争议的6间房屋。1989年6月15日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常广伦名下,证号为0109城房字第××号。1996年10月15日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常广伦名下,证号为霸集建(96)字第0237146号,坐落于霸州市霸州镇花车店村,四至为东:胡同,西:胡同,南:赵立刚、常宝队,北:常保山,面积为342.72平方米。现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父母及叔叔婶婶居住至今。2001年5月27日常宝琪、常宝聚、常广忠、常广伦、常广孝、只金波签署房屋协议,约定:现有花车店老房六间,常宝聚、常广伦各三间,老北房于2000年5月重建,常宝聚旧房折款6000元,常广伦旧房折款一万元,广伦原住房4间2000年5月向东扩建一间合款3000元,下欠常广伦旧房款7000元。建房期间只金波提供4万元现金刘伯年盖房工资。2000年常广忠该房垫资1000元,常广孝垫资1000元,以上旧房重建合计54000元(已付给广伦3000元)实欠广伦4000元。由于资金问题及其他原因,常宝琪、常宝聚四位老人居住的旧房重建费用由只金波承担,重建房屋所有权由只金波所有,房屋所有证件归只金波,房屋以后如有特殊情况变卖,常宝聚、赵桂芳住房由广忠、广孝、广伦负责。若干年后所有当事人,有条件的与只金波协商房屋所有权。2001年8月28日原告与只金波协商还款事项,于2007年1月8日原告将只金波借款全部还清,只金波将涉案房屋所有的证件交给原告。2002年3月2日被告收取只金波5500元,其中包括房屋协议欠款4000元。被告在本村另有4间平房及院落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叔叔及原被告三兄弟翻盖原被告父母、叔叔婶婶居住的6间房屋时,就向只金波借款及今后债务承担、房屋归属问题与只金波达成的协议,系所有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处分及债务清偿达成的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该家庭协议的约定向表弟只金波偿还了全部借款,按照约定,原告取得了本案6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者,应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被告亦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广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常广忠办理房屋(房产证号为:0109城房字第××号)产权过户手续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霸集建(96)字第0237146号)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会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