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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春芳、陶坚等与金冬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芳,陶坚,陶佳梦,陶育冬,金冬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春芳。原告:陶坚。原告:陶佳梦。委托代理人:王春芳,系原告陶佳梦母亲。原告:陶育冬。被告:金冬菊。原告王春芳、陶坚、陶佳梦、陶育冬为与被告金冬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芳、陶坚、陶育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芳、陶坚、陶佳梦、陶育冬起诉称:四原告与陶秀进系配偶、子女、父子关系,陶秀进于2009年6月30日因病死亡。陶秀进生产太阳镜,被告销售太阳镜。被告于2005年9月份向陶秀进购买太阳镜。2006年10月21日陶秀进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陶秀进太阳镜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两次各支付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太阳镜款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四原告眼镜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金冬菊未作答辩。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椒江区前所街道陶家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陶秀进因病死亡的事实。二、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欠条1份,拟证明欠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春芳系陶秀进妻子,原告陶坚系陶秀进儿子,原告陶佳梦系陶秀进女儿,原告陶育冬系陶秀进父亲。被告金冬菊向陶秀进购买眼镜,截止2006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陶秀进眼镜款3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4日、4月17日各支付5000元,现尚欠20000元。陶秀进于2009年6月30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陶秀进与被告金冬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全部归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陶秀进现已死亡,故四原告作为陶秀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冬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芳、陶坚、陶佳梦、陶育冬货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冬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