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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祖新与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新,周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陈祖新。委托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周新华。原告陈祖新诉被告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新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新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50余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其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320000元未予偿还。因此,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违约金6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祖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期一年,如被告未还款则应向原告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新华未予答辩。被告周新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原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周新华因资金周转多次向陈祖新借款,截止2013年9月,周新华共向陈祖新借款520000元。2013年9月11日至10月17日期间,周新华分三次共向陈祖新还款200000元。2013年9月1日,周新华(甲方)与陈祖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32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除偿还本息外,甲方应当按借款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陈祖新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新华向陈祖新给付借款本金320000元、违约金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周新华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