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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一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30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凡,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方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父母,这是作为晚辈极不应该的,从而导致原被告家庭关系非常紧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不堪忍受这种折磨,于2014年3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天天去找原告要求复婚,原告考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于3月复婚,但是仍然未能改变夫妻关系紧张的局面,被告仍然不能改变自己的行为。双方仍然吵闹不安,双方生活非常混乱,导致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子然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没有不尊重原告父母,也没有辱骂原告父母。我不存在晚归及不回家的情况。婚生女一直由我及我的父母抚养。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希望法庭给双方一个和好的��会,给幼小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3月,双方至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此后又于3月办理了复婚登记。原告现又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虽为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应加强沟通理解,真诚相待,以期恢复夫妻感情。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证实,其诉请判决准予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陈某某与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林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