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宽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与东北农牧(长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东北农牧(长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宽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农公路零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国淑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光,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北农牧(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北区广通路455号。法定代表人陈福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财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伶,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农牧(长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光,被告东北农牧(长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王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1月14日、2007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及2011年3月1日签订四份租赁协议书,被告连续七年承租原告饲料厂之饲料车间、库房及部分办公室,标的物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青年路5471号。最后签订的协议之租赁协议之租赁期限为8个月,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80,000元。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标的物,被告应如期交还,租赁期满协议自然终止。但被告撤离时,不仅拖欠未付原告最后一个月租金人民币80,000元,还在租赁期间内造成租赁地面道路约1500平方米的面积严重毁损,无法正常使用。并且被告在租赁场地还囤留一些物品,拒不拉走,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及对外出租。被告的上述事实和行为已构成租赁协议项下的严重违约。原告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和其他处置事宜,但被告始终未有诚意洽谈解决上述问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腾退租赁场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毁损地面道路费用人民币284,97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腾退租赁场地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00元。被告东北农牧(长春)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租赁物业建于1996年,在2004年租与答辩人之前一直作为被答辩人生产经营饲料产品的场所使用。因此,相关厂房、道路在交付答辩人前已有相当程度的损耗。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答辩人租赁前述物业从事正常的饲料生产经营活动,时间长达7年零8个月。租赁物业包括道路的磨损均属按照约定用途正常使用而产生的自然损耗。此类自然损耗是被答辩人从事租赁业务应当支出的成本,且从收取的租赁费中获得充分的补偿。被答辩人不能证明答辩人超越约定范围使用道路,亦不能证明道路出现非自然损耗,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修复毁损地面道路之费用。囤留物资是被答辩人扣押,而非答辩人有意滞留。且该物资占据租赁物业的空间非常有限,不影响被答辩人继续出租物业。2011年10月27日,被反诉人开始从租赁物业处搬迁。2011年10月31日下午,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毁损了租赁物业的1500平方米的道路要求反诉人赔偿,承担修复费用。反诉人不同意赔偿,被反诉人扣押反诉人易过期的生产原料和塑料成品,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始终拒绝,故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归还其扣押的反诉人价值350,000元的物资;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额外支付80,000元企业所得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4日、2007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及2011年3月1日签订四分租赁《协议书》,由原告将其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青年路5471号场地、饲料车间、库房及部分办公室出租被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迁出租赁物。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人为将其场地毁损,被告认为属自然毁坏,2012年12月,经原告申请对该处的毁损是否为自然毁损;修复毁损路面工程造价;附属设施毁损情况及修复毁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2月,本院以无司法鉴定能够对本案鉴定项目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七组照片,主张其中四处为暖气地沟通道,3处为改建地坑,肉眼可以判定为人为损坏。原告同时提交自行委托的吉林省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出的施工预算,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再次申请对该七处的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路面施工图纸及毁损前的图纸,原告无法提供,导致鉴定不能。被告主张原告扣押了其价值人民币350,000元的物资,并提供证人杨林、陈铁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二位证人仅证明2011年10月31日发生争议的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长期扣押原告物资。同时原告反驳被告的主张,并提供2012年6月25日《催告函》一份,该函要求被告“一、你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为我司腾退租赁场地;二、你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向我公司支付修复毁损地面道路费用人民币289,977元;三、你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我司因你司未腾退租赁场地而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函以特快专递方式于2012年6月26日邮寄被告,收件人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当日由被告收发人员收取。审理中,被告否认收到《催告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正常使用状态的场地,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否认地面损坏其所为,鉴定机构因原告缺乏相应的资料无法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足以排除非人为损坏。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相关部门做出的修复路面预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鉴定,但因其不能提供设计及原始图纸,导致鉴定不能。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修复毁损地面道路费用人民币284,977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扣押其物品,主张原告返还的反诉请求,虽证人证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未能将货物拉走。但2012年6月,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通过邮寄方式发函催促被告将囤留原告处的物资搬走。被告未按《催告函》要求作为,其责任应自负。虽被告主张未收到《催告函》,但快递公司留存的回执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未出具最后一个月的发票其未能交付最后一个月租金,导致其企业多交付80,000元企业所得税,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亦未交纳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其主动交纳所得税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却实际长期占用原告的部分物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自2012年6月26日原告发出《催告函》始至原告起诉时(2012年7月23日)止给付40,000元为宜。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农牧(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场地七处毁损路面恢复原状(与现有其他地面状况一致),逾期原告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自行恢复,发生的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东北农牧(长春)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东北农牧(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占用场地费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东北农牧(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租赁场地的物品清理完毕并将场地交换原告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北农牧(长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自负1,000元、被告东北农牧(长春)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