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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下野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岭,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刘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苟振强、刘婷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贞勇及委托代理人殷德岭,被上诉人泽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宇公司2013年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污水排放情况对工程进行总体设计、设备采购、安装等,被告支付工程款248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890000元,余159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590000元,违约金79500元(1590000元×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污水处理工艺图及保质保量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所有进场材料提供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依约提供工艺流程图纸等相关工程资料,培训技术人员。收到被告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完成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竣工验收,约定环保部门验收通过为合格,达到二级排放标准。合同履行中,原告严重违约,工程至今未完工,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置之不理,由于工程未完工,致使被告不能使用污水处理设备排污被环保部门罚款100000元。经被告咨询技术监督及环保部门的专家认为,该污水处理工程材质焊接低劣,不能使用。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合同,原告返还890000元预付款,赔偿被告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泽宇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合同,无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事由,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采购安装的全部工作,未进行验收的责任在林河公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应在设备采购安装阶段支付70%即176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仅支付了890000元。且第一笔预付款的支付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近一个月,导致开工延迟。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原告积极筹集资金,用垫付工程款的方式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并非被告所述工程至今未完工。由于开工延迟必然导致竣工延迟,在工程设备全部安装完毕时,被告番茄酱的生产已停产,没有污水源,不具备验收条件。工程无法验收由被告造成,责任在被告,违约的是被告,合同第十条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污水排放不能达标,现被告并无污水排放不能达标的证据,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要求赔偿100000元损失没有道理。2011年8月被告因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被环保部门处罚。而在2012年6月原告函告被告在生产期通知原告验收,环保验收申请是被告的义务,但被告不申报验收,也不通知原告,其目的就是不想使用污水处理设备排污,因为使用会增加被告的成本。被告未使用污水处理设备排污而仍投入生产,是明知违法而为之,再次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是理所应当,100000元罚款损失应由其自担。三、合同第八条约定污水处理工程经环保部门对水质抽样检测、验收通过为合格。被告称污水处理工程焊接低劣不能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能否使用由环保部门验收检测污水排放能否达到二级排放标准。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废水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根据被告的污水排放情况进行总体方案及工艺流程设计,设备采购与安装、运行调试、设备维修及其他相关技术与维护服务等。具体内容为,处理水量能力为6000吨∕天,出水按国家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二级标准排放工程设备造价为2480000元……。工程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即日内提交总体设计方案,经被告认可后30天内提交整套工艺图。被告完成土建工程施工后,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原告进场,自收到被告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天数完成设备采购及安装、运行调试及竣工验收。原告确保环保部门验收一次通过的,以竣工交付环保部门验收日为工程完工日。环保部门验收未通过的,以整改后通过验收日为工程完工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体设备到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后的余款于12月31日之前由原、被告协商支付。工程自通过环保验收之日起满12个月后付清合同5%尾款……。工程验收为工程完工后,由原、被告负责办理环保验收,手续费用由被告支付。污水处理站运行达到设计要求、经环保部门对水质抽样检测、验收通过为合格。如水质检测不达标则由原告负责整改,直至达到标准为止,整改费用由原告承担。验收标准为排放污水污染物以被告提供的CODcr、BOD5、SS、PH四种指标参数进行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违约责任为如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质量等存在严重问题,使污水排放不能达标的,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原告不能按时完工(由于被告原因和不可抗力除外),每延迟完工5天,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不满5天按5天计,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付款5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0.5%的违约金,不满5天按5天计,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诺废水治理工程中的工艺、设备是目前国内较先进的。原告保证设备的质量材质。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必须保证在2011年被告生产期完成环保验收,达标排放,并在5年内都能达标排放。被告对设备的余款,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比例支付给原告,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逐步付清……。同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由于经济原因现支付预付款中的200000元,原告收到200000元后即发运设备,设备到现场后被告付清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以保证原告能够顺利进行设备安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付款200000元,原告开始发货并安装,2011年8月19日被告付款54000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致函原告,内容为被告连年亏损,资金运作不畅,一部分货款未收回,贷款未到位,被告正在积极多方筹措资金,尽量履行合同约定,请原告理解。2011年9月29日被告付款150000元。被告共计付款890000元。2011年9月中旬原告安装基本完工,由于被告的生产期已经结束,无生产废水排放,当年没有调试验收。2012年6月10日原告发函被告,希望于2012年的生产期完成设备的调试验收,并催促被告付清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后由于被告未正常生产,设备至今未调试验收,被告亦未再付款。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废酸水处理罐检测结果为焊缝质量不符合JB/T4730.2-2005Ⅲ级检测要求,废水处理管线检测结果为焊口拍片462张,其中:Ⅰ级6张,Ⅱ级7张,Ⅲ级0张,Ⅳ级449张。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对设备的水电未进行连接,设备未进行调试及验收,被告亦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设备款1590000元及违约金79500元;三、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预付款890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0元。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设备已基本安装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现设备尚未验收使用,设备能否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尚不明确,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尚不确定,故被告提出工程材质焊接低劣不能使用,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70%设备款即1736000元,被告已付890000元,尚欠846000元。由于双方均认可设备未调试及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及验收后的余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予以支持84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后的余款原告可依据合同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合理计算,对违约金认定42300元(846000元×5%)。关于焦点三,由于被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返还890000元预付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没有违约事实,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846000元;二、被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2300元;上述款项合计888300元,被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被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6元,由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9279元,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47元;反诉受理费6850元,由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林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设备款846000元及违约金42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应当有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出现质量问题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由钢铁板材卷桶焊接而成,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合格证书,且焊接工艺粗劣。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上诉人污水处理具有强酸腐蚀性质,工艺管材及焊接工艺必须符合国家规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焊接工艺质量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3、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给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障碍及损失,应依法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请求:一、撤销(2013)兵八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判令解除双方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合同;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890000元预付款;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00元。被上诉人泽宇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同约定林河公司应在设备采购安装阶段支付70%即1736000元的工程进度款,林河公司仅支付了890000元,尚欠846000元,上诉人对未付该笔款认可。林河公司未依约付款违约,应当给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提供了设备材料的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2、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开工时间推迟,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方式完成了设备安装工作,但上诉人制酱生产线停产,没有污水,不具备验收条件。2012年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验收,未使用污水处理设备即开始生产,直接排放污水,受到环境监察部门的处罚。设备验收后上诉人要付被上诉人除5%保修款外的全部工程款,且使用废水处理设备会增加上诉人的生产成本,非上诉人所述焊接不合格,没有验收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林河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泽宇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还约定:三、工程范围和内容:1、······2、工程设备及安装调试部分(见附件设计方案,由于乙方设计不合理,导致选用的设备无法满足需求,由乙方免费进行改进,直到满足工艺需求为止。)3、设备运行培训:乙方提供所有设备的用户手册、保养维护手册及操作指南,为甲方培训运行维护人员和水质化验检测人员;4、后续服务:主要包括设备的正常维修、运行调试、技术咨询、项目验收等;······七、物资供应:1、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见合同附件。2、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和材料为完成本项目施工、调试及正常运行所需要的所有设备和材料(药剂除外),并无遗漏和缺失。若有遗漏的,由乙方按施工、调试、运行需要购买添加,并承担费用。3、乙方提供的设备及材料应符合设计要求,系全新的、未曾使用的、并有产品合格证及质量保证书,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乙方负责。······九、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土建施工,并预留安装所需的材料和所有土建部分配套项目;2、甲方负责安装用水用电的正常供应;3、甲方负责设备运行的水电接入;4、甲方按时付款,不得拖延工程款;5、设备安装完毕,甲方负责工程验收,如安装调试结束后30天内未安排验收,超过30天则视为验收通过。乙方责任:1、乙方提供工艺图;2、乙方应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3、乙方必须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章制度,文明施工;4、乙方负责对设备的操作及维护进行培训;5、乙方负责协助项目的验收;6、乙方负责提供环保局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内的保修服务。保修期后提供有偿维修服务。保修及维修期内,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报修通知后12小时内赶到现场提供服务。《废水治理工程技术方案》设计施工说明:非标设备制作满足《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GB/T2932-1999相关要求,设备焊接满足《钢制焊接常压容器》JB/T4735-1997相关要求,设备检验采用煤油渗透试验及充水试验;管道施工满足《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相关规范,管道检验采用水压试验。制造所遵循的规范及检验数据:1、钢制焊接常压容JB/T4735-1997;2、水处理设备制造技术条件GB/T2932-1999;3、水处理设备油漆包装技术条件ZBJ98003-83。上述事实,有一审案卷中原告提供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废水治理工程技术方案》,以及双方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上诉人泽宇公司应否返还上诉人林河公司890000元并承担100000元的损失。现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对于《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采购”、“物资供应”等内容,但该“采购”、“供应”的设备是完成定作工作的行为和内容。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买卖合同案由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泽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和安装,未予调试验收,即泽宇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泽宇公司有调试和协助验收的义务,但验收是林河公司的义务,且调试验收由林河公司决定。2011年9月中旬安装基本完工(只水电未接通),林河公司生产期结束,没有调试验收,2012年6月泽宇公司书面要求林河公司完成调试、验收,林河公司未予回复,也未进行调试、验收。因此,未调试验收的责任在于林河公司。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乙方提供的设备及安装质量等存在严重问题,使污水排放不能达标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非合同约定或法定原因双方无权单方面废止合同”。合同(即附件技术方案)约定,设备焊接满足《钢制焊接常压容器》JB/T4735-1997相关要求,设备检验采用煤油渗透试验及充水试验,管道检验采用水压试验。而一审法院委托的检测机构按照JB/T4730.2-2005Ⅲ级检测要求进行检测,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该检测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泽宇公司2011年9月中旬基本完成安装工作,林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泽宇公司2013年1月提起诉讼后,林河公司于2013年4月提出对设备焊接质量进行检测,且该设备并未调试、验收,也未实际使用。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以竣工交付环保部门对水质抽样检测、验收通过为验收标准。因此,林河公司以设备焊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返还890000元并承担100000元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林河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44000元(2480000元×30%),主体设备到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992000元(2480000元×40%),安装调试后的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由双方协商支付。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款的余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比例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逐步付清。2011年7月10日的补充协议又约定,设备到现场后林河公司应付清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林河公司支付890000元后,未再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林河公司支付设备款846000元及承担违约金423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林河公司请求泽宇公司返还预付款89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陈述,林河公司系在污水处理设备未验收,也未使用该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被环保部门罚款;且一、二审中始终未能提交被罚款100000元的证据。因此,其请求由泽宇公司承担该罚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苟振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