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若冰。委托代理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言刚,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原告自2009年7月起开始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6.8元/月·㎡。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733.70元。被告陈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开发商委托原告对上海国际钢铁服务业中心一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新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或本合同因约定终止事项成立而终止时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6.80元/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15.54平方米,权利人为陈雄。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拖欠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用计36,733.70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用计36,733.7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36,73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李国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