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农业银行美博支行门前,使用900MHZTDMA基站发射机(经鉴定,该设备占用中国移动的GSM信道频率进行发射,没有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属于非法生产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备模拟移动通讯运营商基站的技术功能,属于伪基站设备)及3台手机向附近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用户群发涉嫌诈骗的信息,合计造成57483位移动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不满1小时,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凌某证言、缴获的仪器设备、手机、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农业银行美博支行门前,使用900MHZTDMA基站发射机(经鉴定,该设备占用中国移动的GSM信道频率进行发射,没有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属于非法生产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备模拟移动通讯运营商基站的技术功能,属于伪基站设备)及3台手机向附近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用户群发涉嫌诈骗的信息,合计造成57483位移动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不满1小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的证言,基站发射机及手机照片,手机信息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胡某手机号码13*××××**79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记录,户名为梁某的农业银行户口62****72的交易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送检设备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破坏用于社会公用事业的通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被告人胡某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二、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基站发射设备一套、小米3型蓝黑色手机一台、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台、苹果牌4S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