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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10号原告:安徽省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芳,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新胜,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寿县农村信用)诉被告孙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42元减半收取6371元,公告费8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7271元,由原告安徽省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史 芸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孔令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