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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敏华、林城光与陈莺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华,林城光,陈莺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华,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城光,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莺金,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敏华、林城光因与被上诉人陈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陈敏华和案外人陈国勇共同向原告陈莺金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1.2%。2009年3月18日,被告陈敏华与案外人陈国勇共同向案外人吴珠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5%,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09年3月23日,被告陈敏华和案外人陈国勇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2%。以上三笔借款于借款当日,被告陈敏华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吴珠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注明借款用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敏华给付了借款。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敏华及案外人李云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至结算当日,利息共计126000元,被告陈敏华支付现金26000元,余欠利息10万元转为本金,与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合并,由被告陈敏华与案外人李云、陈国勇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160万元,月息为1.5%。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敏华、案外人李云经结算,至2010年3月16日,被告陈敏华与案外人李云结欠原告该160万元的欠款利息144000元,其中被告陈敏华应承担73440元。2011年1月1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吴珠金代偿了2009年3月18日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陈敏华与案外人陈国勇针对上述全部160万元的款项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为2%。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敏华、案外人陈国勇对上述借款160万元从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27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将结欠的利息24万元转为本金。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敏华对上述欠款160万元及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之间的利息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陈敏华应承担上述借款本息中的51%,案外人李云承担49%,案外人李云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向案外人主张。被告陈敏华应承担的本金为160万元×51%=816000元,6个月的利息为816000元×2%×6=97920元,利息结转成为本金816000元+97920元=913920元,6个月再结算利息为913920元×2%×6=109670元,利息转本金后共计为1023590元。同理对2011年1月27日结算的利息24万元亦按照上述每6个月结转一次的方式计算后,被告陈敏华承担的款项为153538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177128元。结算后,被告陈敏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向陈莺金借人民币1176000元(壹佰壹拾柒万陆仟元整,月息2%(此款为股东代交阿旗税务局股权转让款税费用款的本息结算总数。此据。借款.经手人:陈敏华2012年7月16日”的借条,案外人陈国勇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名,陈国勇还在该借条的左下角备注“此款经2012年9月21日投资者会议全体确认,参加人林锦、林长葆、林培爱、陈莺金、刘二母子、张萍、陈敏华、陈国勇、小郑等”。2010年3月6日、4月22日和2011年8月1日,被告陈敏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238440元、14000元和55000元,共计30744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敏华与被告林城光于198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离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陈敏华结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由被告陈敏华及其名下其他投资人共同承担;二、借款本金为多少;三、利息如何计算;四、被告林城光是否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一、关于被告陈敏华结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由被告陈敏华及其名下其他投资人共同承担的问题。被告陈敏华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借款系其和案外人李云作为投资在其名下的股东林锦、林长葆、林培爱、黄毅、郑雪魁、江美好、陈金妹、郑建秀、张萍、江友铨等人用于转让股权应依法缴纳的共同税负(税款支付),因此,本案借款人应当是上述全部股东,应追加上述股��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就是被告陈敏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是由2009年被告陈敏华、陈国勇等二人向原告及案外人吴珠金借款计150万元结转而来的,所借款项均汇入被告陈敏华账户,当时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人只有陈敏华、陈国勇,没有其他人,借条中亦没有关于借款用途的记载,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敏华是借款人而不是陈敏华所主张的“全体股东”;在借款之后的几次利息结算及款项的结转,均是在原告与被告陈敏华、陈国勇、李云等三人中进行,被告陈敏华所主张的“全体股东”并没有签名确认,被告陈敏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转由“全体股东”;再者,被告陈敏华在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结算利息并结转借款时,明确其应承担的借款本息的份额为51%,并没有将应还款的本息分解给所谓的“全体股东”,且在借条���亦只有被告陈敏华的签名确认。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仅为被告陈敏华而不是被告陈敏华主张的“全体股东”。至于借条中记载的“为股东代交阿旗税务局股权转让款税费用款”以及陈国勇在该借条的左下角备注“此款经2012年9月21日投资者会议全体确认,参加人林锦、林长葆、林培爱、陈莺金、刘二母子、张萍、陈敏华、陈国勇、小郑等”,只能说明被告陈敏华借款后的用途以及“林锦、林长葆”等人可能知道被告陈敏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能以此改变被告陈敏华作为本案借款人的性质。对被告陈敏华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敏华与原告陈莺金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借款没有明确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等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期限内还款。被告陈敏华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二、关于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及结转计算方式来看,本案借款是从最初的2009年3月16日、18日、23日三笔共计150万元的借款结转出来的,即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经过结算后转为本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后续结转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而且,原告与被告陈敏华在结算中确认,被告陈敏华应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51%。因此,被告陈敏华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51%=765000元。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敏华在借款时及之后结算过程中约定的利率月息1.2%、1.5%及2%,均未超过上述第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敏华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之前三笔共150万元的借款结欠的利息为10万元,根据双方结算的比例,被告陈敏华应承担的利息为10万元×51%=51000元,在结算后,双方将该10万元利息转为本金,并约定全部欠款160万元的月息为1.5%,虽然该约定是将10万元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但是计算出的全部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进行核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可,至2011年1月16日,该部分利息为160万×1.5%×16个月=384000元,被告陈敏华应承担的利息为384000×51%=195840元。2011年1月16日,双方又重新确定该160万欠款的月息为2%,该约定将利息10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后,以借款本金150万元进行核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即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利息。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敏华又进行多次的利息结算,计算的利率均为月息2%,而且每次结算后均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这样计算出的利息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陈敏华应承担利息应当是:截止2011年1月16日的利息为246840元(51000元+195840元),从2011年1月17日起以76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但被告陈敏华已支付了利息307440元,抵扣截止2011年1月16日的利息246840元后剩余60600元,用于抵扣之后的利息。四、关于被告林城光是否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林城光辩称,本案借款既不是被告陈敏华的个人借款,也不是被告陈敏华的个人债务,更不是被告林城光、陈敏华夫妻的共同债务,而是长江矿业公司中资方全体股东的共同债务,将林城光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敏华和被告林城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长江矿业公司中资方全体股东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城光与被告陈敏华虽于2010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本案借款系由被告陈敏华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结转形成,被告林城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始借款的借贷双方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陈敏华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原告陈莺金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林城光应当与被告陈敏华共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敏华、林城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莺金偿还借款本金7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起以76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应扣除被告陈敏华已支付的60600元);二、驳回原告陈莺金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敏华、林城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敏华、林城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借款765000元借款本息,属于上诉人陈敏华个人借款,属于上诉人陈敏华和上诉人林城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是属于包括上诉人陈敏华和被上诉人陈莺金在内的林锦、林长葆、林培爱、黄毅、郑雪魁、江美好、陈金妹、郑建秀、张萍、江友铨等十二人转让股权依法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共同借款,认定事实错误,是为错判,应予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俩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林锦、林长葆、林培爱、黄毅、郑雪魁、江美好、陈金妹、郑建秀��张萍、江友铨等人转让股权依法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借款结算单,上诉人作为借款经办人进行签署,并非是上诉人个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也并非是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据以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上诉人作为阿巴嘎旗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林锦、林长葆、林培爱、黄毅、郑雪魁、江美好、陈金妹、郑建秀、张萍、江友铨均系长江公司的投资股东。长江公司因股权转让需要向当地税务部门缴交税款,该税款需要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入股长江公司的上述全体投资股东共同承担。因此,长江公司全体投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由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代表全体投资股东向当地税务部门缴交了税款15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备注的:“①此款为股东代交阿旗税务局股权转让款税费用��的本息结算总数;”②见证人陈国勇(陈国勇为投资股东江美好的代理人,长江公司董事),也当场在该借条凭据上备注“此款经2012年9月21日投资者会议全体确认,参加人林锦、林长葆、林培爱、陈莺金(被上诉人)、刘二母子、张萍、陈敏华(上诉人)、陈国勇、小郑等”的内容,足以证实该借条上的该款项并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筹借款项的个人借款,不是上诉人陈敏华和上诉人林城光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全体股东需共同缴交税款而向被上诉人筹集的筹借款,应当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上述全体股东共同承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国勇的当庭证言,不是孤证,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记载的“此款经2012年9月21日投资者会议全体确认,参加人林锦、林长葆、林培爱、刘二母子、张萍、陈国勇、小郑等”内容互相印证,能够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缴交税款150万元银行凭证》互相印证,能够与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借条是2012年9月21日出具给我的(见卷宗第147页庭审笔录倒数第二行)”、“包括开会那天(指2012年9月21日)签名的全部都是挂在被告1名下的股东(见卷宗第153页庭审笔录第三行)”,并陈述参加了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性质及其用途的借条上记载的“此款经2012年9月21日投资者会议全体确认,参加人林锦、林长葆、林培爱、刘二母子、张萍、陈国勇、小郑等”的该次会议并明知借款性质的事实互相印证。证实:①2012年9月21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以及林锦、林长葆、林培爱、刘二母子、张萍、陈敏华、陈国勇、小郑等人召开了投资者全体会议,共同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于会后由上诉人陈敏华作为借款经手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倒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的该借条;②共同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用于包括所有上述股东在内的转让股权应依法缴纳的共同税负(税款支付);③该借条上的借款,属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以及林锦、林长葆、林培爱、刘二母子、张萍、陈敏华、陈国勇、小郑等人的共同借款。因此,上诉人陈敏华作为借款经手人进行签署,并非是属于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不是上诉人陈敏华和上诉人林城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能够同意借条上写明这些内容,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认同这些内容所明确的共同借款事实及共同借款人,不能混淆了借款人与借款经手人的本质区别。2、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并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如前所述,该借条上的款项不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而是全体股东应当共同出资缴纳税款的筹借款,由上诉人作为经办人代为办理手续,并由上诉人代为缴交税款,上诉人出具借条亦是仅作为代表,确认该款项为应当全体股东共同缴交的税款,依法不能认定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更不是上诉人陈敏华和上诉人林城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以此向上诉人主张还款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和案外人李云作为投资在其名下的股东林锦、林长葆、林培爱、黄毅、郑雪魁、江美好、陈金妹、郑建秀、张萍、江友铨等人和投资在案外人李云名下股东的代理人和经办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其行为代表全体股东,该借款属于全体股东借款。而投资在其名下的股东林锦、林长葆、林培爱、黄毅、郑雪魁、江美好、陈金妹、郑建秀、张萍、江友铨等人应承担的51%借款份额76.5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参加了上述股东处理该笔借款而召集的股东会,并在借条中予以了体现,被上诉人认同了借款属于全体股东借款的事实。因此,该笔借款属于上述股东的共同借款,应当依法追加上述股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不但没有依职权依法予以追加,而且对上诉人依法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没有采信,原审程序违法,以致严重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查清,严重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莺金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本案讼争的借款是由2009年借款的结转,且所借款项均汇入上诉人陈敏华的指定账户,被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上诉人也是基于对上诉人陈敏华作为唯一借款人的认可,这在前面的几份借条中均可以体现,借款人为陈敏华,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陈莺金仅针对收款人即上诉人陈敏华,这在借条的出具主体以及收款主体上可以充分印证。上诉人企图将自己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转嫁他人,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已经充分还原本案借款事实发生的原貌,因此,本案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在对借条备注栏的事实查明作了详细的分析,即陈国勇在借条备注的内容是其自行备注,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至于上诉人将所借款项用���何处,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敏华、林城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陈敏华、林城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敏华、林城光表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对“陈敏华是借款的经办人”这个事实进行认定。被上诉人陈莺金则表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查,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部分中已对2012年7月1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经手人:陈敏华”进行表述。所以,本院对原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敏华与被上诉人陈莺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陈敏华向陈莺金出具的借条、相关转账凭证及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实际借款是从最初的2009年3月16日、18日、23日三笔共计150万元的借款结转而来的,且结转过程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情况,故原审判决根据陈莺金与陈敏华在结算中确认的陈敏华应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51%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认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51%=76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认为该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应属于包括上诉人陈敏华和被上诉人陈莺金在内的林锦、林长葆、林培爱、黄毅、郑雪魁、江美好、陈金妹、郑建秀、张萍、江友铨等十二人转让股权依法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共同借款的主张,因所借款项均汇入陈敏华账户,每次款项本息结算都是在上诉人陈敏华、被上诉人陈莺金及案外人陈国勇、李云之间进行,未涉及其他人员,上诉人陈敏华所主张的“全体股东���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上诉人陈敏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全体股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以及上诉人林城光是否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进行了阐述,释法明理清晰,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敏华、林城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1元由上诉人陈敏华、林城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淑娟审判员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