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国顺与李端志、赵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顺,李端志,赵保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王国顺。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端志。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赵保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国顺诉被告李端志、赵保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钦涛、被告李端志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赵保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顺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端志驾驶重型货车与王国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端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7000元。被告李端志、赵保安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对于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国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此次事故比例划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第二组证据:病例、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外购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第三组证据: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证明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在住院及转院出院期间所客观产生的费用。第五组证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及司机的行驶及驾驶资格合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700元。第七组证据:车损及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2550元,产生评估费500元,停车费900元。被告李端志、赵保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借条二张。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定损单一份,计13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应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中150元的票据无公章,不应支持。外购药证明无医院公章、发票没有药品名称,且单价不一致。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中的鉴定费票据及相应的检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无证据提供不应认可。证据七评估费、停车费,名为发票实际为收据,停车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为1300元。对被告李端志、赵保安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定损单据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定损单是由保险公司自己核定,应当通过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对该定损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50元的门诊票据一张,因未加盖公章,不属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外购药证明一份有医师签字、购药票据时间发生在住院期间,该外购药费用合理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用因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公安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单方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距离,本院酌定800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18时20分,在省道219线,西黄坡村十路口处,李端志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国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国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端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顺在周口市中医院治疗,实际住院83天,花医疗费47480.35元、门诊费用2982.5元、外购药费用3240元。被告赵保安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其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2015年3月29日该所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国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腹部损伤及左腓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国顺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2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停车费900元。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保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保安雇佣被告李端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端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国顺在本次事故中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7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6474.45元(28472元/年÷365天×83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42天计款9882.42元(25402元/年÷365天×142天);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9416.10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550元;停车费900元,共计112175.1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872.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402.85元。停车费因不在保险约定范围内,则由被告赵保安承担。被告赵保安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顺损失57872.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顺损失53402.85元;该款履行后,原告王国顺返还被告赵保安垫付款22000元;二、被告赵保安赔偿原告王国顺停车费9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赵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