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宇诉被告邵明威、张庆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宇,邵明威,张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2093号原告山宇,现住辽中县。被告邵明威,现住辽中县。被告张庆忠,现住辽中县。原告山宇诉被告邵明威、张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宇,被告邵明威、张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明威于2014年12月2日从我借款40,000元,当时言明借期至2015年1月1日,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张庆忠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被告邵明威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我准备分期还款。被告张庆忠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我担保属实,但这笔款应该由用款人邵明威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明威于2014年12月2日从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言明借期至2015年1月1日,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张庆忠担保。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明威欠原���山宇借款本金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明威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明威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借款协议书中的违约金一节,因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山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庆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480元,由被告邵明威承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新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一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