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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执异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景轩、杨月新与陆李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月新,陆李雄,杨景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异字第10—1号异议人杨月新。委托代理人杨瑞华。申请执行人陆李雄。被执行人杨景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李雄与被执行人杨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月新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月新称,一、被本院裁定拍卖的位于电白区电城镇东街谈情塘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杨景轩的共同财产,杨月新不是被执行人,本院裁定拍卖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陆李雄诉被告杨景轩、原告程刘诉被告杨景轩二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案均没有通知被告参加诉讼,剥夺被告的抗辩权。双方在判决后于2008年9月份确认,杨景轩欠陆李雄、程刘的借款仅是945000元,1763050元是利息,陆李雄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了上述事实。(2006)茂港法民初字第66、6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杨景轩向程刘借款335950元、向陆李雄借款2372100元是错误的,不应再作为执行依据。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杨景轩已将位于电白县电城镇东街居委会东北角的约300㎡土地使用权[电国证字(1988)第**号土地证项下部分土地]作价250000元作为偿还陆李雄、程刘的借款,该地块当时市值1000000多元,杨景轩所欠陆李雄、程刘的款项应已抵销,不应再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三、被裁定拍卖的房屋及土地的估价结果不客观、不符合实际。房屋装修好的每平方应值2500元,土地按中心镇价值每平方应值15000元,有关部门对被裁定拍卖房屋及土地的估价结果仅有3450800元,明显低于实际价值,况且按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杨景轩只欠陆李雄、程刘款695000元,现裁定拍卖异议人和杨景轩价值11799000元的房屋及土地,必然侵害异议人和杨景轩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7)茂港法执字第126—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拍卖位于电白区电城镇东街谈情塘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异议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承诺书,拟证实陆李雄于2008年9月确认杨景轩只是欠其夫妇借款945000元,1763050元是利息,陆李雄夫妇主张杨景轩还借款,放弃借款利息;杨景轩根据陆李雄夫妇的要求,已将位于电白县电城镇东街居委会东北角的约300㎡土地使用权[电国证字(1988)第**号土地证项下部分土地]作价250000元作为偿还陆李雄夫妇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查明,异议人杨月新与被执行人杨景轩是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陆李雄与被执行人杨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茂港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限杨景轩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陆李雄清偿借款2372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870元,保全费12381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并先后裁定查封了杨景轩名下的位于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东街谈情塘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05292**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位于电白县电城镇东街居委会东北角的土地使用权[电国证字(1988)第27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2008年9月30日,陆李雄、杨景轩立承诺书一份,陆李雄在承诺书上承认杨景轩向其及妻子程刘借款三笔共2708050元,其中借款本金是945000元,1763050元是利息,陆李雄主张由杨景轩返还借款本金945000元,至于借款利息则全部放弃,予以免除;杨景轩在承诺书上表示同意陆李雄夫妇的要求,将位于电白县电城镇东街居委会东北角的约300㎡土地使用权[电国证字(1988)第**号土地证项下部分土地]作价250000元移交陆李雄夫妇使用或处理,该土地价款作为偿还陆李雄夫妇借款本金。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7)茂港法执字第1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杨景轩的位于电白区电城镇东街谈情塘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05292**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经本院委托茂名市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裁定拍卖的财产进行评估,茂名市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茂中诚评字(2015)第F07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被裁定拍卖的财产评估总值为3450800元,其中土地价值为2753100元,房屋价值为697700元。杨景轩、杨月新以被裁定拍卖的财产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值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杨景轩、杨月新提出的异议提请茂名市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复核,茂名市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答复函》,对评估情况进行了说明和解释,认为评估结果是合适的。本院将上述《答复函》送达给杨景轩。后异议人杨月新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应当履行,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拍卖其财产以清偿债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确定归属,本院裁定拍卖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景轩名下,该财产归属被执行人杨景轩,被执行人杨景轩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拍卖该财产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拍卖财产归其所有或与被执行人杨景轩共有,不能排除本院对该财产的执行。异议人认为本院作出的裁判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属提起执行异议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异议人可另循法律途迳救济。被执行人杨景轩按与申请执行人陆李雄签订的承诺书将其使用的土地作价移交申请执行人陆李雄使用或处理,只是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义务,被执行人杨景轩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依法应当继续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景轩对被拍卖财产的估价结果有异议,评估机构已对评估情况进行了说明和解释,评估机构复查认为评估结果是合适的,本院已将评估机构的《答复函》送达给了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杨景轩,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月新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江文审判员  梁武林审判员  蒋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