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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石执光与汤小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执光,汤小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石执光(又名石执明)。被告汤小菊。原告石执光与被告汤小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执光,被告汤小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执光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山西省临汾市打工相识,随后双方同居生活,2010年4月12日生长子石聿淼,2012年7月25日生育次子石向阳。2014年6月5日在通山领取结婚证。之后被告脾气突变,在家经常与原告争吵,摔东西。同时要求原告的收入全部由被告掌管,就连原告在外打工的基本费用也没有,原告只得在外借钱经营,至今原告欠外债3万余元。最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准原告孝敬母亲,每年被告在原告处拿走10多万元,今年原告母亲患病原告要求被告拿钱出来,但被告分文也不肯拿钱出来经原告母亲治病,原告只拿借1万元给母亲治病,为此双方大吵一场。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原告的公司吵闹,致原告工作也没有了,实在让原告无法忍受。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特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汤小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小儿子后,被告想与原告在一起务工,原告就开始疏远被告,对小孩也不尽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遂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4月12日生育长子石聿淼;2012年7月25日生育次子石向阳。2014年6月5日双方在通山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导致原、被告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通过较长时间的同居生活,生育两子后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应建立了较好的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婚后因双方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不构成导致双方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执光与被告汤小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自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