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邓伟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伟进,花名波进,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伟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伟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调取了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邓伟进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县怀城镇登云路富城宾馆对面的出租屋三楼302房内,多次向陈某等人销售冰毒。2014年9月11日2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邓伟进,并在该房间内起获冰毒合计94.7克。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邓伟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伟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伟进认罪态度较差,没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邓伟进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伟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自己的行为只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邓伟进在其租住的位于怀集县怀城镇登云路富城宾馆对面的出租屋三楼302房,向吸毒人员陈某等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9月11日20时左右,吸毒人员陈某到被告人邓伟进租住的位于怀集县怀城镇登云路富城宾馆对面的出租屋处,以人民币150元向被告人邓伟进购买了1小包(一克)冰毒。同日21时左右,公安民警接报后在该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邓伟进,并在该房间内提取到用于秤量毒品的电子秤1台及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共计50包。随后,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门口将再次前来购买冰毒的陈某抓获。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50包白色晶体物品,共净重9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邓伟进租住302房的现场状况及周围环境情况二、书证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及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302房进行了搜查,并提取50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及秤毒品的电子秤1台,且电子秤1台已随案移送的事实。2、肇公(司)鉴(化)字(2014)1130号,证实50包白色晶体物品,共净重9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3、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邓伟进租住302房的情况。4、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邓伟进(132××××8888)与吸毒人员陈某(151××××1876)的手机通话情况。5、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邓伟进的过程及询问被告人邓伟进时做了同步视频录像录音。6、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资料,证实抓获被告人邓伟进的经过及被告人邓伟进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有吸食毒品冰毒,冰毒是从一个叫“波进”的男青年处购买的。2014年9月11日20时25分许,我在逛街觉得无聊想吸一些冰毒,于是我就用手机(151××××1876)拨通“波进”的手机(132××××8888)向他买冰毒,他就叫我到他的出租屋门口处拿货,之后我来到该处以人民币150元购买了一克冰毒,跟着我晃走了。到了20时50分左右我想再买多一克,于是再拨通“波进”的手机,他叫我去他的出租屋拿毒品,我再次来到“波进”出租屋门口处,公安民警就将我抓获了,当时我趁民警不注意就将所买得的一克冰毒扔在马路上了。我共向“波进”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及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份(日期记不清),第三次是2014年9月11日晚上,每次都是以人民币150元购买一克冰毒。辨认笔录中指认2号照片是“波进”(即邓伟进)。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伟进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9月11日21时许,我在租住的出租屋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出租屋搜查到几十小包和一大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大约90多克重,还有一台电子秤。冰毒是我的,电子秤是用来秤毒品冰毒的。其中一部分冰毒我用来卖给别人赚钱,一部分我自己吸食。我是被抓前两三个月开始贩卖毒品,我从别人那里购买冰毒后,将冰毒分散包装贩卖给他人牟利,全部是在我租住的出租屋处进行交易。吸毒人员通过打电话给我(我的手机号132××××8888),我就叫对方直接来到我租住的出租屋一楼楼下处等我,然后,我在楼下处将冰毒卖给对方,对方将现金给我,通常以一小包(1克)冰毒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比较熟悉的客人,不熟悉的一般卖1克150元。2014年9月11日20时左右,有一叫“阿明”的男青年打电话向我购买冰毒,当时我叫对方直接到我租住的出租屋处交易,随后我在楼下处将一小包(1克)冰毒以150元卖给对方。过了没多久,对方再次打电话给我要求再购买1克冰毒,但过了20分钟左右,我就给民警抓获了。我记得贩卖了三次冰毒给“阿明”,前两次大约在一、两个月前,每次对方都向我购买1克左右冰毒。庭审中,被告人邓伟进称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自己的行为只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伟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查获冰毒数量达9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伟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邓伟进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自己的行为只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①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被告人邓伟进多次购买冰毒,该事实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②被告人邓伟进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的过程做了供述,该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③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邓伟进住所提取毒品冰毒;④被告人邓伟进在法庭上翻供没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人邓伟进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被告人邓伟进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从被告人邓伟进住所起获的毒品,应计算为被告人邓伟进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到被告人邓伟进的毒品没有全部流向社会,且其有吸食毒品的可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伟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伟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未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审 判 员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