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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雷纯秀,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承瑜,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生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六个子女中唯一在世的儿子,2000年原告的丈夫因病去世。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打原告,对原告进行谩骂和人身攻击,把原告赶出家门。四十几年来,被告未给过原告赡养费,未叫原告吃过饭,未帮原告干过农活。被告对原告施暴三十次。2013年县政府为改造强溪河流域,原告的房子被拆,政府补偿了十几万元的费用和安家过渡费,全部被被告领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从2001年元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300元共14年,计504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直至原告百年之后;3、妥善安置原告的住房,尽量将原告安置在被告现在所居住的一楼居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低保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现在生活来源为每月240元低保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从2001年以来具备生活来源,生活过得很好,原告维持生活的费用是原告原件有的经济及国家政策性的补贴。原告没有向他人借过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4年来的赡养费50400元的诉讼请求。赡养老人天经地义。原告原有征地费30000元,原告将该款借给他人,每月收取利息900元,加上政府补贴每月有500余元,原告月收入有1400余元,生活有保障。被告因患病残疾十余年,不能从事任何劳动,无经济收益,只有每月400余元的政府给付的生活费,每年支付的医疗费达3000元以上,被告无力赡养原告。被告没有住房,现住在儿子的房子处,原告所住房屋租金是被告交的。被告同意从2015年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情况。3、低保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患病残疾后靠低保维持生活,每月只有430元。4、嘉禾县人民医院疾病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2005年就患上了重大疾病。5、嘉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患上疾病后住院治疗的事实。6、2014年4月10日嘉禾县珠泉镇鳌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低保等收入每月445元。7、房屋租金收条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的住房租金是被告支付的。8、原告征地补偿费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征地补偿费由原告领取。9、2015年元月30日李某某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拆迁过渡费用3600元由原告领取。10、医疗机构的报销凭证及发票。拟证明被告患病药物购买凭证。11、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的为人、经济状况及证人对本案的看法。12、2015年3月24日,邓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两年的房租由被告支付。经本院组织质证,情况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低保费加上其他政府补贴共有500余元每月。(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有部分租金是原告所交。对证据8部分认可,大部分不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除2015年的房屋拆迁过渡费用由原告领取的以外,其余年份的房屋拆迁过渡费都是由被告领取。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明与收据不相符,2013年的租金是原告所交;2014年1—6月的租金是被告所交,2014年7月至今的租金是原告所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收款人邓某某与李某某是母子关系,因收款收条系被告持有,结合证据12可证实2013年至2014年6月的房租是被告所交。证据8原告部分认可,本院确认其具有一定证明力。证据9可证实2015年房屋拆迁过渡费用由原告领取。证据10可证实被告患有疾病,目前在治疗中。证据11,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结合证据7,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生母子关系,被告是原告六个子女中唯一健在的儿子。原、被告母子关系长期不和。2000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独自居住。2001年至今被告未给付过原告生活费。2002年9月8日,因旧房改建,原、被告就原告的住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2012年11月原告租房居住,房屋租金由被告支付直至2014年底。另查明,2005年11月8日被告患脑梗塞。现被告家庭每月领取低保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合计700多元。原告每月领取低保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高龄补助、社会养老保险等共计445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包括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是83岁高龄的老人,靠政府低保等生活。被告作为原告唯一健在的儿子,未妥善处理母子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费、生活费等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有借款利息收入9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原告的收入,被告身患疾病,结合原告并无负债的情况,本案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时间从2015年元月起、赡养费为每月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1年元月至2014年12月赡养费50400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利保障法》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雷某某赡养费200元。二、由被告李某某妥善安排原告雷某某的住房并承担相关费用。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文审 判 员  雷晓峰人民陪审员  罗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