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房茂福、刘中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茂福,刘中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宁,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房茂福,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中顺,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房茂福、刘中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茂福、刘中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房茂福向其单位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由被告刘中顺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至今仍欠借款本金9999.99元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茂福、刘中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房茂福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房茂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被告房茂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中顺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房茂福该笔借款用途明确表示确认,并对被告房茂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29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房茂福的申请,向被告房茂福发放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被告房茂福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被告房茂福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房茂福、刘中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房茂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中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房茂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房茂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还款责任。被告刘中顺作为被告房茂福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中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茂福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茂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等),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收。被告刘中顺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中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茂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房茂福、刘中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胜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