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瑞莲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瑞莲,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916号申请执行人:张瑞莲,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妃,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花园“岗侨大厦”二楼201号。法定代表人:曾建明。关于张瑞莲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张瑞莲以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522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履行以下义务:1、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张瑞莲迟办证违约金65068元、诉讼费674元(调解书约定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前);2、每3个月支付一次“迟办证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支付);3、2014年2月19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新建房产(含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升路228号42梯)的初始登记(调解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助原告张瑞莲办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升路228号42梯1101房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6月3日,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会同张瑞莲共同向房管部门递件办理产权登记、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瑞莲起诉时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处于逾期办证的状态,当时楼盘尚未办理新建房产(含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升路228号42梯)的初始登记手续,不具备办证条件。再查明,截止2015年5月19日,本院受理了李焯华、张瑞莲等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系列案共71件。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焯华依据本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因申请执行人李焯华不服本院(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案号:(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37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李焯华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瑞莲认为被执行人违反调解协议,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请求,不能被认定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规定的“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立案条件。其申请执行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瑞莲依据本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伟坚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