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正良与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万凌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190号原告范正良。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氿滨南路202号。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万凌云。被告万文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中,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方圆,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正良与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公司)、万凌云、万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范正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顾豪,高青公司、万凌云、万文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范正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高青公司、万凌云、万文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正良诉称:2014年6月9日,高青公司因需向其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年息为25%。同年8月2日,高青公司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年息为25%。同年9月3日,第一被告又向其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年息25%。上述借款均由万凌云、万文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7日,高青公司向范正良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再次明确了截止至当天,总结欠范正良借款本金980万元整,利息按约定结算。因高青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万凌云、万文敏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青公司立即归还范正良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结欠利息5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结欠利息2.5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550万元为基数,暂计至2014年10月2日止结欠利息11.45万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万凌云、万文敏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后范正良撤回以400万元为基数,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结欠利息5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青公司、万凌云、万文敏共同辩称:根据双方对账往来,对于400万元的借款认可有390万元。30万元的借款因范正良未提供交付依据,不予认可。对于550万元的借款因双方账目较多,需经对账后按照余额进行结算来确认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高青公司向范正良出具第一份借款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内容为:今借到范正良4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5结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担保人万凌云、万文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范正良向万文敏汇款340万元,2014年6月12日,范正良又分三次向万文敏汇款50万元,另外范正良称现金交付10万元。高青公司向范正良出具第二份借款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内容为:今借到范正良30万元,借期4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年息2.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万元。担保人万凌云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该款范正良称系现金交付。高青公司向范正良出具第三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内容为:今借到范正良5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利息按年息2.5结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550万元及利息11.45万元。担保人万凌云、万文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高青公司、万凌云于2015年1月27日向范正良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截至2015年1月27日共借到范正良本金980万元,利息按约定结算。借款后,对于400万元、30万元的借款三被告未归还本息。审理中,针对550万元的借款,范正良称双方往来较多,550万元的借款借条是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并向法院提供范正良于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之间向万凌云或高青公司汇款42笔合计1032.6万元的汇款凭证,另外范正良陈述,该金额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但实际上还有部分现金支付的,具体时间、金额记不清楚了。万凌云提供2011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8日共向范正良汇款51笔合计812.2万元,其中包含2014年10月30日汇款25万元,2014年11月8日汇款13万元,2014年11月8日汇款1.32万元。对应范正良的汇款,万凌云认可都收到,但是称对汇款目的尚不明确。其累计还款812.2万元都是归还550万元的借款,根据双方汇款,其认为实际结欠没有550万元,但无法计算出应该欠多少。对于万凌云的汇款,范正良认可收到,但是称该款包括万凌云向范正良购买茶壶、酒的款项,还有应支付的部分利息。另外双方确认,万凌云汇给范正良的款项中2013年12月16日的2笔汇款合计100万元是通过范正良归还杜战芳的借款100万元。但同时万凌云称2012年1月13日其汇款100万元给杜战芳,该款是归还范正良的款项。对此,本院向杜战芳调查,杜战芳陈述该款是万凌云归还她的其他借款,与范正良无关。审理中,三被告陈述本案三张借款借条及对账单是2015年1月5日原告逼迫万凌云书写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范正良称没有逼迫万凌云书写借条及对账单的事实,借条形成时间和落款时间不符,但是具体是什么时候形成不清楚。借款后再形成借条也是很正常的,落款时间是表示计算利息的时间。上述事实,由范正良提供的借款借条3份、对账单1份,银行汇款凭证、杜战芳的说明及汇款凭证,万凌云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万凌云称系范正良逼迫其书写借条及对账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落款时间是否与形成时间一致不影响借款关系的认定,对确认借款的时间及借期应按照借条载明时间确认。根据范正良提供的借款借条及对账单、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与高青公司、万凌云、万文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于2014年6月9日载明金额40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定本金金额为390万元。对于2014年8月2日的借款30万元,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邵正良30万元”,现万凌云等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借条,故该笔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9月3日金额550万元的借条,因该款系以前借款的结算,双方提供的对账单往来巨多,还款中还包含了部分利息,原告陈述另支付了部分现金,对其实际金额本院无法确认。但双方结算之后出具了借款借条,高青公司、万凌云又经对账确认了该金额,现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确认实际金额,无法推翻该借条。故对于550万元的借款借据认定本金为550万元。但在万凌云提供的还款凭证内,有3笔款项是在借款借据形成之后发生,双方又都确认该金额是针对550万元借款发生的,故2014年10月30日汇款25万元,2014年11月8日汇款13万元,2014年11月8日汇款1.32万元应作为还款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应先行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扣除本金。另外,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5%,该金额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半年期)的4倍计算。经计算后,55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4年11月8日,尚欠本金533.2649万元。范正良向高青公司出借款项后,到期高青公司未予归还,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同时担保人应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万文敏并未在30万元的借款借条上签字,对于该款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正良借款953.2649万元及利息(其中39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其中30万元自2014年8月2日起,其中533.2649万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万凌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文敏对上述款项中的390万元本息、533.2649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范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44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9.344万元,由范正良负担0.255万元,由高青公司、万凌云负担9.089万元。高青公司、万凌云应负担部分已由范正良垫付,高青公司、万凌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范正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