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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张凤艳、蒙占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张凤艳,蒙占悦,李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负责人郭晓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胜,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凤艳。被告蒙占悦。被告李玉琴。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以下简称下仓支行)与被告张凤艳、蒙占悦、李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井连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德阔、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艳、蒙占悦、李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仓支行诉称,2006年10月24日,案外人蒙景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蒙占悦、李玉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蒙景和及被告蒙占悦、李玉琴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后借款人蒙景和于2013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下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1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2份、借款人蒙景和于2013年7月10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函1份、被告蒙占悦于2014年12月14日签字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1份、被告李玉琴(其丈夫蒙占悦代签)于2014年12月14日签字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1份、欠息证明1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1份、借款人蒙景和户口注销证明1份。被告张凤艳、蒙占悦、李玉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凤艳、蒙占悦、李玉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蒙景和及被告蒙占悦、李玉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蒙景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10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11.22‰,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蒙占悦、李玉琴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蒙景和及被告蒙占悦、李玉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蒙景和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蒙景和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蒙占悦、李玉琴送达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蒙占悦、李玉琴(其丈夫蒙占悦代签)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被告张凤艳与借款人蒙景和系夫妻关系,借款人蒙景和于2013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凤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3706.34元。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蒙景和及被告蒙占悦、李玉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凤艳与蒙景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蒙景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蒙景和已去世,此笔债务应由被告张凤艳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蒙占悦、李玉琴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凤艳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凤艳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自2006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73706.34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蒙占悦、李玉琴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张凤艳、蒙占悦、李玉琴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原告已预交1387元),由被告张凤艳负担,被告蒙占悦、李玉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