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新富印铁制罐厂与广州市宏之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新富印铁制罐厂,广州市宏之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4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富印铁制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志麟。委托代理人:杨立明、黄家豪,分别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宏之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国荣。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富印铁制罐厂与被告广州市宏之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出庭应诉,依法可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富印铁制罐厂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富印铁制罐厂负担。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永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