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刘某,务农。被告杨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杨红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在××××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崇杨,××××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崇奇。婚后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孝敬父母、对家庭子女都不负责,为此,我们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刘崇杨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四:松滋市沙道观镇米积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松滋市沙道观镇米积台社区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证据五:证人谢某证言。证据六:证人王某证言。证据五、六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从2012年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小孩刘崇杨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崇杨,××××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崇奇。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达二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双方又不能冷静对待、相互沟通。且被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已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原告现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且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故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小孩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应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长女刘崇杨(2000年9月3日出生)及次女刘崇奇(2013年1月18日出生)均随原告刘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克华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杨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