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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与何伊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住所地荔波县。负责人龙正芬,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该煤矿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喻红,该煤矿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伊祥,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平安,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与被上诉人何伊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后,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因需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4日向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荔波县人民法院起诉,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2012年9月13日被告诊断患有职业病,后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上诉到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黔南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3、另被告所受工伤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双方因工伤待遇纠纷,被告向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2870.25元/月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282个月的伤残津贴、21个月的伤残补助金、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考虑到原告方的经营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原告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一审诉称: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显示公正。一、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参照2011年度统筹地区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于2012年10月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一期),仲裁委员会参照2012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被告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合理,应参照2011年度统筹地区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2636.8元计算;二、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过高且不合理。仲裁庭认定本案事实时忽略了被告在原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前的工作史,根据被告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自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前均接触粉尘,且时间较长,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综合以上因素及煤工尘肺的致病机理、发病时间点等因素考虑,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不合理,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予以减少,为此特起诉要求:1、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过高且不合理,请求法院判决减少;2、请求法院参照2011年度统筹地区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差旅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何伊祥一审辩称:1、原告诉请按2011年统筹地区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评定为四级享受2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非原告所称的2011年度统筹地区工资,因原告一直未提供被告工资情况证据,参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统筹地区工资并无不当。仲裁委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合理的;2、应当参加保险而没有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标准支付;3、考虑到原告方的经营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282个月的伤残津贴、21个月的伤残补助金、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二、被告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问题;三、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问题;四、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检查费、鉴定费、差旅费问题;五、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问题;六、原告要求减少工伤保险待遇金问题。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服向荔波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渠道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其前提是用人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对因工致残构成一级至四级的情形作出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长期工伤待遇的明确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由于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被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因此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赔偿。三、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问题。1、《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一级不超过16年(含16年),二级为14年,三级为12年,四级为10年。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伤残职工,其生活自理障碍费用及其他待遇费用不再另行计发”,再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2)22号文件黔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1年平均工资31633元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为:316330元(10年×31633元=316330元);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2)22号文件黔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1年平均工资31633元、黔人社厅发(2013)18号文件黔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2年平均工资34443元标准,再据被告2012年9月13日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计算出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792元{(34443元÷12个月×8个月+31633÷12个月×4个月)÷12(2012年计至8月、2011年计4个月份)=2792元},因此,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632元(21个月×2792元=58632元)。四、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检查费、鉴定费、差旅费问题。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产生检查费、鉴定费、差旅费1478元,此笔费用是被告在工伤检查鉴定中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检查费、鉴定费、差旅费1478元。五、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并未有其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相关依据,因此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减少工伤保险待遇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所要承担的法定义务作了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和管理、职业病的诊断等方面,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应当减少原告所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系原告处工作前所患有,故原告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伊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二、解除原告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与被告何伊祥的劳动关系,原告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伊祥一次性长期工伤保险待遇金三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元;三、原告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伊祥检查费、鉴定费、差旅费共计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四、驳回原告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由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按月支付何伊祥伤残津贴每月1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一审判决中提到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这一事实,这是由于荔波县社保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将煤矿企业职工纳入工伤参保范围,致使劳动者未能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也无渠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致残构成一至四级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长期工伤待遇,且《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冲突,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伊祥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已通过工伤认定程序,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被答辩人未按规定为本单位的职工交纳工伤保险,未交纳医疗保险,已违反了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一审判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长期工伤保险待遇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何伊祥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以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时,已与被上诉人何伊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何伊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根据双方意愿,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长期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何伊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故一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佳荣镇金达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