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巿察哈尔右翼中旗,现暂住本市土默特左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萌萌、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9时许,在本巿新城区车站西街交通大厦旁,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姚某某右眼部打伤。经本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