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汇川区澳门路“拉菲酒吧”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李琦(系前女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李琦腹部杀伤。经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琦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积极将被害人李琦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侍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申请书、谅解书、被告人谢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遇事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谢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刀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