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开运、崔启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开运,崔启宏,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416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孙开运。被告崔启宏。被告卢军。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孙开运、崔启宏、卢军、刘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农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厚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开运、崔启宏、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孙开运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被告崔启宏、卢军为被告孙开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全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被告孙开运的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开运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崔启宏、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孙开运、崔启宏、卢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与被告孙开运(借款人)、被告崔启宏、卢军(保证人)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由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0000元内,根据被告孙开运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被告孙开运分次发放贷款,在约定的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崔启宏、卢军对被告孙开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被告孙开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向被告孙开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按季度结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向被告孙开运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开运仅偿还借款利息5339.62元,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与被告孙开运、崔启宏、卢军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孙开运在约定的期间内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借款10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与被告孙开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崔启宏、卢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向被告孙开运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开运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按期归还。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孙开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3年5月6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开运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支付的5339.62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崔启宏、卢军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孙开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崔启宏、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开运、崔启宏、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开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支付的5339.62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崔启宏、卢军就被告孙开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开运、崔启宏、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