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中专文化,居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川QQ××××轿车在宜宾市翠屏区潼关码头红绿灯处,与邓某某驾驶的川Q×××××轿车追尾,双方就是否发生车辆碰撞发生争执时,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二人带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样含乙醇成分,浓度为272.45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川QQ××××轿车由翠柏大道方向经潼关码头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潼关码头红绿灯处时与在此处等候通行的邓某某驾驶的川Q×××××轿车追尾,双方就是否发生碰撞争执时,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带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检验,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72.4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以及医务人员对朱某某、邓某某抽取血样的情况。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16许50分许,他驾驶一辆川Q×××××轿车由柏溪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潼关码头红绿灯处停车等绿灯时,感觉车身有撞击感,他下车发现一个喝了酒,大概50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标致轿车追了他所驾车辆的尾,他正在与该男子争执是否发生追尾时民警赶到,随后就将他们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样。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1日中午,他和家人在建设路一饭馆喝了酒,他喝了一杯多白酒。16时许,他驾驶川QQ××××轿车经翠柏大道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建设路红绿灯处等红绿灯时,前方小车驾驶员说他驾驶的车子“抵”到其(指前方驾驶员)车,他说没有,双方发生争执时民警赶来,随后就将他们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样。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扣押朱某某持有川QQ××××红色东风标致轿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日16时50分许,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朱某某、邓某某分别抽取了血样。7、(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001号、002号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72.45mg/100ml;送检的邓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朱某某身份信息、朱某某驾驶人信息、朱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乙醇浓度达272.45mg/100ml,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审 判 员 石玉鹏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