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垦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阿×诉克孜尔汗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孜尔汗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阿×,男,9岁。法定代理人那孜古丽·哈斯木汗(原告的母亲),女,哈萨克族,41岁。被告克孜尔汗(原告的父亲),男,42岁。原告阿×与被告克孜尔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爱萍于2015年5月18日独任审理。原告阿×的法定代理人那孜古丽·哈斯木汗,被告克孜尔汗,翻译古丽米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出生。2009年2月,原告的母亲和父亲经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母亲现靠打工维持生活,而原告的生活费全靠舅舅、姨姨等亲戚救济。因原告的母亲无法负担原告高昂的学费和生活费,被告又拒绝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克孜尔汗辩称,1、法院判决其和原告的母亲离婚时,原告的母亲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法院也没有判决让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2、被告是牧民,一年只有两、三千元的收入,再婚后妻子无工作又生了一对龙凤胎,两个孩子在上幼儿园,家里生活很困难,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综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法院的判决,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那孜古丽·哈斯木汗和父亲克孜尔汗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育原告。2008年10月23日,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原告的母亲和父亲的婚姻关系,因克孜尔汗不要求那孜古丽·哈斯木汗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仅判决原告由克孜尔汗抚养。因那孜古丽·哈斯木汗不服本院一审对儿子抚养权的判决,故上诉至第五师中级法院,那孜古丽·哈斯木汗在二审中表示如儿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克孜尔汗承担抚养费,2008年12月29日,第五师中级法院改判原告由那孜古丽·哈斯木汗抚养,那孜古丽·哈斯木汗自行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克孜尔汗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于2009年6月再婚,并于2010年9月生育一对龙凤胎,现在第五师八十七团上幼儿园。被告现以放牧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08)博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2008)农五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原告的母亲和父亲离婚时,原告的母亲不要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是随着物价上涨,子女的各项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与离婚时相比,生活条件发生变化,原告的母亲一人难以维持原告的全部抚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法律规定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如原告的母亲无力抚养原告,可由被告抚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因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以2015年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职工月平均工资4139元为参照,同时考虑原告现接受的是义务教育、被告还需抚养再婚后的两个子女,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抚养费予以支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孜尔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阿×抚养费300元,至原告阿×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翻译费150元,合计185元,由原告阿×承担85元,被告克孜尔汗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