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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诉海宁彩源母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海宁彩源母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王家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坚毅,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彩源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沈建德。原告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诉被告海宁彩源母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毛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彩源母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起建立了业务往来,2013年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512.70元,并达成了还款协议。事后,被告偿付了原告175,000.00元货款,截止目前尚有28,513.70元未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所欠货款本金28,513.70元支付完毕,但未偿付所欠利息。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本息共计32,219.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宁彩源母料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起建立了业务往来,2013年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512.70元,并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款项分期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事后,被告偿付了原告175,000.00元货款,截止起诉前尚有28,513.70元未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所欠货款本金28,513.70元支付完毕,但未偿付所欠利息。以上事实,《还款协议》、《采购订单》、《企业询证函》、《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偿付了货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13.7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货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其偿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时间,故本院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彩源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金以28,513.70元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00元,由被告海宁彩源母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微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玉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