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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华、赵辉与被告张红义、夏邑县昌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赵辉,张红义,夏邑县昌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原告赵辉被告张红义被告夏邑县昌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责人程冰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原告张玉华、赵辉与被告张红义、夏邑县昌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玉华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原告赵辉、被告张红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昌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2时5分许,被告张红义驾驶豫N46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车辆撞到停在路北侧张玉华驾驶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张玉华及乘车人赵辉受伤,三轮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红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二原告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夏邑县昌隆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拖车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张玉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玉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玉华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和非农业户口身份。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定(2014)第090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玉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豫N46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X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保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4、事故车豫N467**和豫NX0**挂行驶证及被告张红义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系张红义驾驶及该车登记车主为夏邑县昌隆运输有限公司。5、张玉华病历材料4张,医疗费票2张,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收据一份,交通费票130张。证明张玉华伤情和治疗经过以及人身财产损失为33027.48元。原告赵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定(2014)第090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辉和张玉华系同一事故受伤者,应按同等标准(非农业户口)进行处理。2、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一张,交通费票94张。证明赵辉的治疗经过和经济损失16824.79元。被告张红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事故处理大队押金30000元,原告医院押金4000元,共计34000元。。被告张红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押金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押金30000元。2、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为二原告每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共计4000元。被告夏邑县昌隆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夏邑县昌隆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财夏邑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程序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中财夏邑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的具体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中财夏邑支公司对原告张玉华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挂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如承担责任应当与主车商业险按比例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主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没有有效年检,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病历材料不完整,存在挂床现象,缺少相关手术记录、长期临时护理医嘱单,缺少住院费用汇总明细表,对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认可30天,其余不认可。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该评估结论与原告损失不符,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500元以下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相关治疗费用系合理支出,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财夏邑支公司对原告赵辉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2系农村居民,本案不适合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对证据2认为病历材料不完整,存在挂床现象,缺少相关手术记录、长期临时护理医嘱单,缺少住院费用汇总明细表,对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认可20天,交通费请法院300以下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9日12时5分许,被告张红义驾驶豫N46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车辆撞到停在路北侧张玉华驾驶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张玉华及乘车人赵辉受伤,三轮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红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二原告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夏邑县昌隆运输有限公司,豫N46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X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财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义为二原告每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华,赵辉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N46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X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财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财夏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玉华,赵辉实际损失。原告张玉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3458.24元(9093.14元+4365.10元),误工费为4811.46元(24391.45元/365天×72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4811.46元(24391.45元/365天×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0元/天×7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2783元,拖车停车费700元,原告张玉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304.16元。原告赵辉的损失有:医疗费4590.09元,误工费为970.12元(6438.12元/365天×55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970.12元(6438.12元/365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0元/天×5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赵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30.33元。被告中财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华5000元,赵辉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华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张玉华医疗等损失21304.16元,赵辉医疗等损失2930.33元。对于被告张红义垫付给原告张玉华2000元、赵辉2000元的医疗费用,二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中财夏邑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红义。被告夏邑县昌隆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华5000元,赵辉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华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张玉华医疗费用等损失21304.16元,赵辉医疗费用等损失293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玉华、赵辉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张红义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华、赵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红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