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敏与秦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敏,秦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敏,男,汉族,1951年1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振,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亚丽,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政文,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潘敏与被上诉人秦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兰州市城关区(2014)城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郝亚丽,被上诉人秦政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潘敏给秦政文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秦主任现金三十五万元正(2011.11.25,20万,2011.12.1,15万),每月付息3%,月结。”2012年1月8日,秦政文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雁滩路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潘敏借款90000元。但潘敏至今未向秦政文偿还借款,双方发生诉争。原审法院认为,潘敏与秦政文双方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行为。潘敏向秦政文借款后,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形成本诉应付全部责任,先秦政文请求潘敏偿还本金4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秦政文诉请潘敏承担利息305480元的主张,在潘敏向秦政文借款440000元中,因9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部分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借款35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3%计算,但该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估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4倍的利息为182250元(截止2014年4月24日),该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保护,秦政文诉请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潘敏辩称秦政文向其借款已经转为公司股权的理由,虽然潘敏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转为公司的股权。本案诉争系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如双方因公司入股产生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故潘敏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敏偿还秦政文借款本金440000元,承担利息18225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4月24日);二、驳回秦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5元,秦政文负担1132元,潘敏负担10123元。保全费4020元,由潘敏负担。宣判后,潘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上诉。上诉人潘敏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潘敏与被上诉人秦政文双方协商一致投资入股四川科源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以借条定案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驳回上诉人的答辩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3、原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秦政文的借款已经依法转为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在出资后不予撤回。被上诉人秦政文辩称,上诉人潘敏与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潘敏的诉称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四川科源高新建筑材料有效公司董事会决议》系潘敏与秦政文二人做出,董事会股东“张鸿”、“王生杰”的签字系秦政文所签。张鸿、王生杰系与该公司无关的其他人员。2012年10月26日,秦政文受潘敏委托前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理四川科源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税务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新国变更为潘敏。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敏与被上诉人秦政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潘敏应当依法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40000元。关于上诉人潘敏认为被上诉人秦政文的借款已经转为对四川科源公司投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潘敏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但无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作为投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亦无法提供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结合秦政文受潘敏委托其清欠四川科源公司账款的事实及双方制作假的董事会决议、秦政文代为办理四川科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税务登记的事实,对潘敏认为借款转为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笔440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其中90000元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90000元借款应认定不支付利息。对剩余3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3%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利息为18225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123元,由上诉人潘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审 判 员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