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品超、赵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品超,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济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非法买卖爆炸物品于2012年6月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释放。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品超、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汶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品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6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张品超伙同赵某驾驶鲁H×××××五菱兴旺面包车在汶上县建工小区6号楼盗窃付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1748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张品超、赵某在汶上县银星佳苑小区3号楼盗窃李林停放在小区单元门口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1729元;同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张品超在汶上县银星佳苑小区1号楼盗窃徐恩秋绿色大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2543元。综上,被告人张品超盗窃价值共计6020元,赵某盗窃价值共计347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付杰、李林、徐恩秋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指认现场照片、录像资料光盘、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济中区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品超、赵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品超、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品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品超、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品超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品超以一审判决认定被盗物品价值过高,且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品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品超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品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品超、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品超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盗物品价值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系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被盗物品同类型产品的市场价格行情,结合物品被盗时的品牌、规格、型号、使用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综合认定,故张品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品超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鞠茂亮审判员 常庆友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