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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曾某、庞某等与庞振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振利,曾某,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振利,农民。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建中,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农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振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振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38.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64.33元。被告人庞振利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对被害人曾某实施伤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昌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