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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守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守成,刘新平,马慧,马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慧,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底商1号。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刘新平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丰津公路唐山市丰润区大令公道口路段时,与项继林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三轮汽车(停车状态)相撞,相撞后项继林驾驶的车辆又与后方停车等候的被告马慧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项继林及车上乘员原告王守成、被告刘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新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成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2日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1、左颞顶额顶头皮挫裂伤;2、外伤性头痛;3、右侧部分肋骨骨折;4、右肺上叶肺大泡等。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因右肘尺神经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4533.46元,其中被告刘新平为原告王守成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英龙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从事制造业。2013年11月26日,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6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守成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44元。被告刘新平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冀B×××××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马立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另查明,同一事故另一名伤者项继林与本案同时确认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244元、护理费780.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100元、认证费3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24194.8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新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项继林及车上乘员原告王守成、被告刘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王守成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被告刘新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支持341天。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住院地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533.46元(含被告刘新平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8121.87元(100.27元/天×81天),误工费34192.07元(100.27元/天×341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473.40元。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新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代为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冀B×××××号轿车无责任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和同一事故另一名伤者项继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6153.4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一事故另一名伤者项继林属于医疗费项的损失10370.3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合计56523.78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165.32元(46153.46元/56523.78元×10000元);原告王守成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61975.9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同一事故另一名伤者项继林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7324.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两人合计69300.44元,未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守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0141.26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9332.14元(109473.40元-8165.32元-6197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刘新平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刘新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予以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947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守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刘新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王守成的损失应当分别由冀B×××××车辆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和冀B×××××号车交强险12100元无责限额共同予以负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承担无责赔偿情况下,一审判决未予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刘新平驾驶车辆与项继林相撞,相撞后项继林又与后方停车等候的马慧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刘新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慧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但马慧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且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守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王守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守成损失64507.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守成损失37171.6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守成损失6450.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刘新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