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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威与王春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威,王春明,王丙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143号原告高威,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明,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王丙森,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同被告王春明。原告高威与被告王春明、王丙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光辉,被告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威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富力摩根中心写字楼xx室房屋出租给贾xx,用作培训学校之用,并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押金28135元。后贾xx将学校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转租并签署《转让协议附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附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相应租金。2015年1月,被告王春明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原告未到期租金,但押金28135元至今未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28135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押金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明、王丙森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我方与贾xx的租赁合同及贾xx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情况。贾xx租赁房屋期间,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房租,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规定,我方扣除贾xx押金,并口头告知贾xx押金不再退还。现原告所主张的押金,我已经用于折抵原租赁方贾xx的违约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丙森与被告王春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春明、王丙森(甲方)与案外人贾xx(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富力摩根中心xxx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学校办公;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租金标准为半年196188元,租金共计392375元;支付日期为2014年3月5日、2014年9月5日;押金28135元,租赁期满后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第九条约定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9月18日,贾xx与原告签订《校区转让协议书》,约定贾xx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富力摩根中心xxx室校区全部转让给原告,贾xx保证并征得房东同意原告同等享有贾xx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有权利和义务;贾xx已与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富力摩根中心xxx室的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5年3月14日止,月租金19618.5元,租金为半年交付一次,从2014年9月18日起,房租应由原告支付(但原有房屋押金28135元转为原告所有)。2014年9月18日,原告、被告王春明及贾xx的代理人陈玲玲签订《转让协议附件》,内容为: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富力摩根中心xxx室校区,由原租赁方贾xx委托陈玲玲签署转让事宜,承接方高威负责转让期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房租,房主方代表人王春明已同意并知晓,此附件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校区转让协议》同效。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租金196187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明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春明)与乙方(贾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承租方提前退租,双方协商后,同意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方按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二)款,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剩余租金37625元(其中3000元预留到通讯问题解决后退款),其余租金于2015年2月1日前退款,关于合同内押金28135元存在争议,另行解决。庭审中,被告表示因贾xx租赁房屋期间未按约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因此,贾xx交纳的押金其不应当退还,并出示其在2014年9月17日向贾xx催要租金的通知。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校区转让协议、转让协议附件、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收条、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校区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附件》、《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春明与王丙森为夫妻关系,房屋租赁事宜系日常生活所需,被告王春明、王丙森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且庭审中被告王丙森亦未对上述协议提出异议,因此,上述协议均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原告与贾xx签署的《校区转让协议书》,贾xx将其租用的北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太平街富力摩根中心xxx室转让给原告,并将其支付于被告的押金28135元转为原告所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贾xx将其房屋押金转让给原告的约定是否及于被告。如及于被告,现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被告则应当退还原告押金28135元;如不及于被告,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支付押金,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便缺乏依据。庭审中,被告称《校区转让协议》系贾xx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但本院注意到,原告、被告及贾xx签署了《转让协议附件》,附件不但约定被告同意贾xx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还约定三方均认可《校区转让协议》的效力,即与《转让协议附件》同等有效。本院认为,《校区转让协议》虽为贾xx与原告之间签订,但被告通过签署的《转让协议附件》认可了《校区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贾xx将其房屋押金转为原告所有的约定及于被告,现原、被告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281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押金退还的时间,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8日至实际退还押金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春明、王丙森退还原告高威房屋押金二万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高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春明、王丙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二元,由原告高威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春明、王丙森负担二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