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钱某甲、钱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己,钱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储成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又名钱锦元)。被告钱某丙。被告钱某丁。被告钱某戊。被告钱某己。被告钱某庚。原告杨某诉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己、钱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储成林,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己、钱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上述七被告均是我的子女,我曾于2006年11月30日起诉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海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安法院)作出判决,责令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义务。2015年起,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无处居住,失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都需要专人照顾。请求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用于向被告钱某庚支付住房费用);七被告承担日常护理义务或每人每月支付800元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七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被告钱某甲辩称:现在原告每月退休工资是2700多元,另外还有高龄补贴。原告有部分积蓄,但其主张今后医疗费由我们七个子女分担,也就是她不需要再拿钱出来。原告现在没有房子住,但我们也年纪大了,建议住到养老院,我们七个子女轮流前往照料再加些营养。被告钱某乙辩称:我自己身体不好,年幼时患小儿麻痹症,现在患高血压,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贴钱给原告的能力较弱,而且因自身身体原因,我也不可能24小时不间断地护理原告,故希望轮到我赡养时由我带回。我同意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中的七分之一。2015年初原告住院,我也预付了2万元,各个子女所预付的钱都是交给钱某乙,再由钱某丙统一对外支付的。原告早就出院,希望早日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并结清各子女实际应承担的数额,多退少补。被告钱某丙辩称:原告主张每人每月支付房租300元我不同意,因为原告在海安镇育婴巷22号住了五、六十年,她现在没有房子住了,要追根求源,我认为老太的住房问题,应该由钱某甲和钱某丁负责,因为原告上述房屋拆迁时只有他们知道并参与,他们没有通知其他人,我们不管他们谁得了多少钱,但原告的住房问题应由其解决。关于赡养原告,我一直在做,2015年初原告住院治疗,我从海安县人民医院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一直进行跟踪护理。赡养不光是经济上的,精神上更重要,我与老太谈了多次进养老院问题,她都不同意。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钱某庚出资购买的,装修时我帮助照料,为方便照顾而留有该房钥匙,后钱某庚多次向我索要该房钥匙,现当即退还钱某庚。被告钱某丁辩称:海安镇育婴巷22号房屋系公房,除我之外的各被告陆续搬离后,我与原告较长时间居住该房屋,每月房租都是从我单位扣收的,我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原告出去做了十几年保姆,直到2002年因有被告的子女要就读海安县中学,原告才再回到该老住房的。2006年,该房屋拆迁时,我和钱某甲协商一致,等拿到新房子,由我给原告一个房间,拆迁过渡期大约需要18个月,原告就临时寄居到钱某甲家。原告到钱某甲家住了不到一个月,就找居委会、找拆迁办向我追要房款,称其要求独自租房居住。后经居委会调解,由我给付原告24000元,解决了我与原告共同享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如果是其他被告购买的,轮到我护理原告时,我就把原告带回自己家,但我不同意给付房租。2015年初原告住院治疗我也预付了2万元,同意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七分之一。被告钱某戊辩称:轮到我护理原告,由我带回去,一次护理不少于一个月,因为我女儿在外地,我正常在女儿那儿,一次轮流的时间长些较为方便。被告钱某己辩称:房租我不贴,原告原来有房居住,后来怎么无房可居,这与我无关。我同意轮流护理,护理方式由原告决定。2015年初原告住院期间我预付了1万元,但已产生和今后的医疗费我同意负担七分之一。被告钱某庚辩称:原告原有海安镇育婴巷22号公房居住,该房屋拆迁时我也没有介入,后原告与钱某甲、钱某丁为居住、拆迁补偿发生纠纷后,经居委会协商,钱某丁给付原告24000元,原告也不再居住到钱某甲家而另行租房居住,此后一年多原告一直一个人单独租房居住,为了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我单独出资购买了海安县海安镇海陵新村21幢2室,现在竟然有其他被告对该房权属有争议,故我要求收回该房屋。平均护理原告、承担医疗费均无异议,护理方式尊从原告意见,但每次轮到我护理,期限不少于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钱荣共生育四子三女,依长幼顺序为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己、钱某庚。杨某与钱荣一直承租海安县海安镇育婴巷22号公房。钱荣于1975年去世。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戊、钱某己、钱某庚均在该房结婚(出嫁),然后陆续离家单独生活。杨某现每月退休金2000余元,并享有高龄补贴及医疗保险待遇。杨某与钱某丁一直租住上述公房,直至2006年被拆迁,后杨某曾到钱某甲家居住。2006年3月3日,因上述房屋拆迁及杨某生活安排,经海安镇宁海街道利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钱某乙未到场),并由利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起草协议书,约定:1、杨某租房独住,6位子女每人每月补贴人民币壹佰元(每月5日交付),给老人找保姆。2、被拆迁房屋所得补偿款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专户储存,交杨某自己保管,支配使用(如动用此款,须征得大家同意),所回迁房屋与杨某无涉。3、如杨某愿到其中某个子女处生活,其他人所贴生活补助费照常支付。4、杨某生活中如遇疾病治疗,先在贰万肆仟元中支付,超过部分由六位子女分摊。如杨某生病住院应由六位子女轮流侍候。5、如若杨某愿与其中某个子女长期生活居住,所得拆迁补偿款贰万肆仟元尚未用完,多余款项归该子女所有。6、此协议一式九份,七位子女每人一份,杨某一份,居委会留存一份备案。7、此协议待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钱某甲、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庚签字,杨某、钱某乙、钱某己未签字。此后,杨某在外租房单独居住,并请人照顾其生活。因租房费用及赡养事宜未能与七子女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1月,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七子女尽赡养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对上述协议意见,钱某甲、钱某丁表示同意,杨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戊、钱某己、钱某庚均表示不同意。七被告当庭均明确表示不接受杨某与其共同生活。杨某表示愿一个人在外租房生活,但各子女必须支付护理人员费用。钱某丁已将拆迁补偿款24000元交由钱某庚以杨某的名字存入银行,存单暂由钱某庚保管。2006年12月1日,海安法院作出(2006)安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租房费及护理费100元,另外各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需要对原告轮流护理,医疗费用各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24000元归其所有,钱某庚将存单交给杨某,并对善后事宜予以裁决。此后,钱某庚将24000元的存单交给杨某。各被告并未全部按上述判决履行赡养义务,杨某曾向本院就部分被告应尽赡养责任申请执行。杨某现单独居住于海安县海安镇海陵新村21幢2室房屋。2015年初,杨某患结肠癌需住院治疗,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庚各预付2万元,被告钱某己预付1万元,被告钱某丙因一直在南京护理,仅预付5000元,上述款项由钱某乙统一筹集,交钱某丙对外支付。2015年3月23日,原告杨某从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医疗费用至今尚未报销,各被告之间也未结算。2015年4月13日,杨某再次将七子女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居住、护理、医疗费用等赡养事宜。诉讼过程中,杨某陈述存单上的24000元在钱某庚交付存单后早就花去了4000元,另外20000元花费在2015年初住院治疗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案涉被拆迁房屋的直管公房使用证(含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父母,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失去自理能力,且今年初刚刚住院治疗,身体虚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生育四子三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前次诉讼至今已8年多,社会经济发展,物价水平提高,原判标准已不适应现状,原告另行提高标准主张权利,本院依法据实裁决。本案判决生效后,则依本判决执行。关于居住问题。原告虽曾使用原有公房,公房拆迁后与当时的共同居住人钱某丁发生纠纷,经当地基层调解组织协调,纠纷已解决,钱某丁也按约交付24000元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房可居,后被告钱某庚提供房屋交原告居住,其情可嘉,多年来使原告有较为稳定、舒适的安身之所。故目前原告没有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租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租房费用标准,本院根据本地房屋租赁水平,兼顾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酌定为每人每月给付200元。关于护理问题。首先要以原告为中心,以其更为方便和舒适地生活为衡量标准,其次各被告所提请求照顾的实际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本院也应顾及。原告希望仍居住在由钱某庚提供的房屋内,故钱某庚要求收回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毕竟原告已经90岁高龄,希望子女多有体谅。原告要求各被告轮流前往护理,各被告应当亲自护理,如因自身身体因素等特殊情况不得亲自护理,原告主张给付必要的护理费用,于情于法均应予以支持。根据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定缺席护理费用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120元。之前诉讼中已经确定的医疗费用、善后事宜及费用的负担,本案中不再予以理涉,仍按此前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原则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仍居住在海安县海安镇海陵新村21幢2室,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己每月各给付杨某租房费用200元。2015年的租房费用,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从2016年1月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7月31日前各半给付。二、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己、钱某庚轮流对原告杨某护理。按长幼顺序,按一星期为周期,在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己之间轮流。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己护理4轮之后,由被告钱某戊、钱某庚各护理一个月。此后按上述顺序周而复始。各被告每缺席一天护理,给付原告120元,于当月履行完毕。三、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从2015年5月起不再执行。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各负担10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育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十九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