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经过短暂交往后于2002年6月份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5年生育一女王女儿。被告在外工作时,从不告知原告收入情况,从来不听原告的劝说,姿意妄为,想干啥干啥,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女儿。之后,因被告王某某到外地工作,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被告王某某坚持和好,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因原、被告两地工作、生活,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以致产生隔阂,引发本案离婚诉讼。原、被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庭审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若双方关系加以修正,亦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和谐及对家庭负责和对子女负责的角度多些考虑,应暂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