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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XX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苇河林业局,汉族,初中文化,XX林场合同制工人,住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XX林场。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苇林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后,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黑苇林检诉刑变诉(2015)第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罪名,以被告人王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变更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4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雇佣挖掘机在苇河林业局XX林场施业区69林班扩挖孵化池时,撞歪孵化池边两棵水曲柳树,为了方便施工,被告人王XX用手锯将两棵水曲柳树截断。经鉴定,被告人王XX采伐的树木系天然水曲柳树,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合计蓄积0.156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2元。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原木材积表;证人刘XX、程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苇河林业局森林资源监察科鉴定书、苇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苇河林区司法局苇林司矫调意(201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非法开垦林地的过程中,未经审批擅自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原生种两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和量刑意见,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王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不折抵缓刑考验期限。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周海燕人民陪审员  宋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