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井娜与杨子刚、王帅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娜,杨子刚,王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井娜。委托代理人魏俊,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子刚。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帅。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驻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娜与被告杨子刚、被告王帅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娜委托代理人魏潇汉、被告杨子刚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王帅帅委托代理人刘祥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娜诉称,2015年1月4日22时55分许,于志民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东红路蒋峪路口处时,与沿潍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帅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沿路灯杆损失,于志民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杨子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投保保险,被告王帅帅在被告中国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杨子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杨子刚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保险之外依法赔偿。被告王帅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各投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驾驶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核实无异议后,同意结合质证意见,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系多方损失,本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55分许,于志民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东红路蒋峪路口处时,与沿潍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帅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于志民、被告王帅帅、杨子刚受伤,两车及路边的LED路灯、监控杆及监控设备、人行道及路沿石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志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井娜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路边的LED路灯杆损失予以追偿。被告杨子刚系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鲁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鲁C×××××挂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帅帅驾驶车辆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原告井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路灯杆损失25960元,物损评估费1488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鉴定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帅帅与于志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井娜管理维护的路灯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志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井娜主张的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共计27448元。于志民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子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两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帅帅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井娜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财产受损,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在另案中用尽,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大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井娜路灯杆等损失27448元的70%计1921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井娜路灯杆等损失27448元的30%计8234.40元;三、驳回原告井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子刚负担385元,由被告王帅帅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