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卫群,茂名市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1月19日零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电白区坡心镇三育中学边林某甲家门前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弟弟李某南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持��将被害人李某乙砍伤鼻部及上唇部位。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法医鉴定、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卫群辩称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