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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在哈尔滨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小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村民杨某甲家中,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某面部打伤,致刘某某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颌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刘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汪某某、胡某、陈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