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夏槐莲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夏槐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3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早生。被申请人夏槐莲。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2年5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163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23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因与债务人义乌市X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被申请人位于义乌市XX路3XX-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1××号的房地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义乌房他证XX字第c12061X**号至c120612XX号、c12061XXX号至c12061XXX号。申请人与债务人义乌市XX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1257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义乌市XXXXX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月结息。申请人与债务人义乌市XX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162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义乌市XXXXX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9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按月结息。申请人依照主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4年5月20日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发放的1500万元已到期,债务人义乌市XXXXX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现提出申请: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2500万元、利息270690.4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对被申请人座落于义乌市XX路3XX-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0118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字第004-00XXX号至004-00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3.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2231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义乌市XXXXX有限公司未归还已到期借款,申请人可宣布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并可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夏槐莲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路3XX-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0118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XX号、c00118X**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2)字第004-00XXX号至004-00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23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申请。案件受理费76675元,由被申请人夏槐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