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诉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欣支行与周根海、章志洁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欣支行,周根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诉保字第0004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欣支行,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109室。负责人王鹏,行长。被申请人周根海。被申请人章志洁。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欣支行与被申请人周根海、章志洁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欣支行称其与被申请人周根海、章志洁因个人借款合同等发生纠纷,现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欣支行认为被申请人周根海、章志洁未按期归还借款且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情形,为保证将来诉讼的顺利进行及申请人合法权益,现请求对被申请人周根海、章志洁银行存款人民币10167936.1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欣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周根海、被申请人章志洁银行存款人民币10167936.1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曲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金钞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