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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万年与黄春贵、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年,黄春贵,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黄万年,男,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春贵,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环城北路北寿亭加油站北面。法定代表人:潘德光,该村村主任。原告黄万年与被告黄春贵、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印黄村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年及被告黄春贵、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潘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黄春贵的父亲黄鹤林名下坐落于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的一处宅基地53平方米被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征用,因其房地产权证被被告黄春贵烧毁,虽经原告与被告黄春贵共同提起诉讼也未获得拆迁征地补偿。印黄村委及印黄村第三村民小组也未要求开发区补偿。原告经过十年的努力,经长汀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了6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与被告黄春贵没有任何关系。印黄村委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将代原告保管的8万元支付给被告黄春贵,被告黄春贵应当返还收取的8万元,被告印黄村委应当承担追偿的连带责任。另外,被告黄春贵已经取得了4万元的货币补偿,不存在征地补偿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春贵将不当得利的8万元返还原告;二、判令被告印黄村委负连带责任,负责向黄春贵追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黄春贵辩称:一、原告所称其获得的补偿土地使用权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2005年春,开发区管理委会征用了黄鹤林名下的宅基地。2009年7月24日,开发区与印黄村委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开发区同意在安置地(乌鸦窝)安排53平方米宅基地给印黄村委,由印黄村委负责黄鹤林名下的53平方米的安置地分配工作,同时负责收回黄万年在开发区已领取的补偿款12280元、黄万春2000元。2009年10月24日,印黄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代表表决,将黄鹤林名下的53平方米的安置地分配给黄万年、黄贵春众兄弟姐妹使用。同年12月19日,印黄村委与黄万年、黄贵春众兄弟姐妹达成合意(黄万年、黄贵春作为众兄弟姐妹代表签订协议),将53平方米的安置地分配给黄万年、黄贵春众兄弟姐妹使用;同时,收回了黄万年在开发区已领取的补偿款12280元、黄万春2000元。2010年1月,原告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上述5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汀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岩民申字第0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后来,原告向长汀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提出要求将补偿地块办理到其名下的申请。长汀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原告于2014年2月,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法庭组织原告及本被告、开发区、印黄村委参加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长汀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清楚表明,涉案的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开发区征用原告及本被告祖遗宅基地补偿所得,本被告依法对其享有正当利益。二、原告与本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对父亲黄鹤林宅基地征用补偿获得的划拨地块处理意见,本被告同意将前述补偿地块使用权让给原告,原告补偿本被告10万元的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述,合法有效。本被告获取的8万元系原告支付的前述补偿款,原告尚欠本被告2万元补偿款。所以,本被告从原告处获取8万元补偿款是利益让渡的结果,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印黄村委并无过错,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正当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印黄村委辩称:2009年5月13日,由法院、国土局、大同镇、教育局、大同学区、印黄村委和开发区等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将53平方米宅基地给印黄村委负责安置地分配工作,并将安置地块及红线图交印黄村。印黄村委对黄万年及黄春贵协调无果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将此安置地给黄鹤林后人并收回补偿款,黄秋火妹、黄炳金、黄火秀于2010年1月29日声明放弃宅基地拥有的份额,均分给黄万年和黄春贵。鉴于原告一审、二审败诉,且还多次上访等,村二委及村老年协会多次协调,多次反复对双方兄弟协调不下几十次,长汀县建设局,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所以对土地置换53平方米的建筑许可证不能下发到兄弟某人,一直搁置,并作出不给予办理的决定。期间黄万年多次上访无果,直至黄万年本人于2012年10月14日承诺提供10万元作为补偿黄春贵置换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当时黄贵春不同意,要求兄弟双方平分使用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区再次召开土地、建设等八个单位协调会议,同意增加7平方米土地给兄弟双方使用,兄弟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兄弟双方仍然各自上访。2014年5月4日经村二委、开发区、黄万年、黄贵春当场协商一致,开发区安置补偿坐落于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金盆架53平方米加7平方米计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黄万年使用,黄万年补偿给黄贵春10万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后的四天之内先后付给了黄贵春8万元,归还给黄万年2万元,同时黄万年也得到建设局开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目前房屋建设正在施工中。以上事实,具有黄万年本人承诺提供资金10万元承诺,又有本人签字同意给黄贵春10万元作为换取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为证。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正当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黄春贵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放弃继承宅基地征用补偿的行为有效,并判令由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给原告父亲名下的5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了(2010)汀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而提出申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了(2011)岩民申字第0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黄万年的再审申请。(2010)汀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座落于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一宅基地(面积8厘、折合53平方米)长汀县人民政府于1954年将所有权确权给原告之父黄鹤林名下,该宅基地在2005年春,被长汀县腾飞工业区管委会进行征用。该地在被征用后,原、被告要求给予安置补偿,长汀县腾飞工业区管委会以该地作为案外人黄万泉的空坪已补偿而拒绝其请求。原告于2006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长汀县腾飞工业区管委会对其被拆迁地进行土地置换,因其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06年7月24日原、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长汀县腾飞工业区管委会给予货币补偿。2006年12月20日本院又驳回了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本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2007年3月1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被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原、被告败诉后,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今后双方不论谁能采取其他方式追得补偿,另一方都不得向对方索要分享补偿。在此之后,原告通过书面的方式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和上访,而被告主要是以口头的方式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2008年8月8日,被告在经过多次上访无着后,被告及姐妹写给原告“声明”一份,表示放弃祖遗宅基地的继承权。2008年8月21日,长汀县腾飞工业区管委会与原告黄万年签订了一份“宅基地征用补偿协议”,长汀县腾飞工业区管委会同意补偿原告13780元。同时,原告还同意在补偿款中扣下1500元,长汀县腾飞工业区管委会再补偿500元,合计2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在领取了补偿款后,不再要求提供安置建房用地。原告在领取了补偿款后又反悔,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诉和上访。而被告也不服,同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上访,要求补偿安置建房用地。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2009年7月24日,长汀县腾飞工业区管委会与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约定:长汀县腾飞工业区管委会同意在安置地(乌鸦窝)安排53平方米宅基地给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并由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负责黄鹤林名下的53平方米的安置工作,同时收回原告已领取的补偿款12280元及被告的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村委会将安置地补偿给其个人使用。但被告认为其本人也享有继承权,不同意由原告一人享有。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向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提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由村民代表投票决定安置地的归属。为此,双方在2009年10月23日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安置地的归属由村民代表决定,以票数最多的取得安置地的使用权,双方还为此向村委会交纳了各1000元的费用。同时,在协议中又还约定,如有一方不服,在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32名村民代表到会参加投票。投票结果为:同意归原告所有的为1票、归被告所有的4票、归兄弟姐妹所有的有24票,无效票有3票。2009年10月25日,原告对村民代表的投票结果反悔,向村委会提出“申诉”,不同意村民代表大会的投票决定。2009年12月13日,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向原、被告及姐妹发出“通知”,要求他们在2009年12月19日九时到村委会签订协议,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则安置由和村委会签订协议的人办理安置手续。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与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村委会同意将安置地(乌鸦窝)53平方米安置给原、被告,原告应交回已发放的货币补偿款12280元、被告交还2000元。补偿安置地的权属应归原、被告兄弟姐妹所有,具体分割事宜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裁判安置地的归属。同时还约定,由原、被告各自向村委会交纳5000元,作为村民委员会的诉讼成本。如在10000元当中有多余的部分由胜诉方所得,法院判决权属归兄弟姐妹共有,为被告胜诉;判决归原告所有,为原告胜诉。该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反悔,向村委会提出“声明”,表示不同意村委会的安置协议。另查明,黄鹤林于1996年死亡(其妻先于其死亡),生前生育二子三女,儿子为黄万年、黄春贵,女儿为黄秋火妹、黄炳金、黄火秀,黄鹤林的三个女儿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书面声明,表示同意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协议,并自愿放弃对安置地使用权分配给其使用的权利,同意安置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安置给原、被告使用。2012年10月14日,原告向印黄村委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的内容为“提供10万元人民币交由印黄村委会协调之用,并退还12280元给管委会,获取土地”,原告为此向印黄村委支付了10万元。此后,开发区再次召开土地、建设等八个单位协调会议,同意增加7平方米土地给黄万年和黄春贵使用,黄万年和黄春贵仍未能达成一致,双方仍然各自上访。2014年2月,原告以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5月4日,以黄万年为甲方、黄春贵为乙方,达成了《协议书》一份,其正文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一、福建长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置补偿坐落于长汀县大同镇印黄村金盆架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甲方使用,甲方因此补偿乙方人民币10万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三、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由黄万年抽出时间负责办理,四邻协议以乙方为主,甲方配合。四、因双方的上述纠纷得到了解决,甲乙双方承诺不再因此纠纷、诉讼和上诉。五、本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供甲乙双方遵守。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福建长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黄村民委员会各存一份、长汀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执一份。”开发区及印黄村委负责人作为见证单位和见证人于该协议书上有签名和盖章。协议签订后,开发区同意再补给黄万年、黄春贵共4万元,黄春贵于2014年5月30日从开发区领取了该4万元,2014年5月8日印黄村委依上述协议向黄春贵支付了8万元,退还给黄万年2万元。2014年6月13日,长汀县人民政府向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汀政综(2014)217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黄万年户作为征地拆迁安置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将位于腾飞二期(新民村)安置地6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提供给黄万年户作为征地拆迁安置住宅建设用地。同日,原告取得了前述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2007)岩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8年1月30日的《协议》一份,3、2008年8月8日的《声明》一份,4、2009年11月17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5、2014年5月8日的《收条》一份,6、2014年5月30日的《收条》一份,7、汀政综(2014)217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黄万年户作为征地拆迁安置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8、《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被告黄春贵提供的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4日的《协议书》一份,2、2009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一份,3、2009年10月24日村民委员会表决结果一份,4、2009年12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5、(2010)汀民初字第160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1)岩民审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开庭传票一份,8、2014年5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9、撤诉裁定书一份;被告印黄村委提供的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4日《协议书》一份,2、2009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一份,3、2009年12月19日的《协议》一份,4、黄秋火妹、黄炳金、黄火秀的《声明书》各一份,5、(2010)汀民初字第160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1)岩民审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2012年10月14日的《承诺书》一份,8、2014年5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与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引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黄春贵取得10万元,乃基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春贵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相关部门见证下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黄春贵取得协议约定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印黄村委向被告黄春贵支付8万元,也是基于上述协议及2012年10月14日原告自己的承诺,履行的代管代付职责,也不构成民事侵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不当利益及被告印黄村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作“获得了6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与被告黄春贵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从多年多次的诉讼可知,如果没有原告与被告黄春贵达成了协议,原告不可能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原告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与被告黄春贵达成了协议,并且被告黄春贵取得了原告支付的相应补偿的结果。政府批文明确指出了涉案土地是“以划拨方式提供给黄万年户作为征地拆迁安置住宅建设用地”,而非解决原告的住宅紧张。通过本案审理,本院另需指出,原告与被告黄春贵之间因宅基地征用安置补偿产生的多年纠纷,2014年5月4日协议书的签订,本应已经解决,且双方均承诺不再另起纷争。原告本案诉讼的提起,有违协议书的约定,也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甚至为人准则相悖,对本有矛盾的兄弟关系产生更深的情感隔阂。本院诚望兄弟俩能消弥隔阂,互谅互让,谨遵孝悌之道,尽享和谐生活。兄弟之间当相互勉励、扶持,不应相互攻讦而伤兄弟情谊,毕竟“一回相见一回老,能得几回为弟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万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黄万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欢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