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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路艳梅与被告何晓朋、李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艳梅,何晓朋,李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路艳梅,女,194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新玉,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大同市,系原告路艳梅之子。委托代理人杜同生,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系原告路艳梅女婿。被告何晓朋,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被告李桂兰,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艳梅与被告何晓朋、李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玉、杜同生、被告何晓朋、李桂兰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木材公司退休职工杨荣鲜找到路艳梅说,木材公司何晓朋的房正想出售,于是由杨荣鲜牵头双方当日签订了购房合同,由于是单位分配集资房,原告担心被告单位不给过户或房改时多花钱不划算,所以合同中约定等单位房改以后被告再过户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向原告要了1000元家俱、防盗门钱,同时将房屋钥匙、小房钥匙和木材公司发的房本交予原告。以后4年多木材公司按时向原告收取水电费、暖气费。双方再没有什么瓜葛。2014年5月,第二木材公司家属院实施拆迁并进行房改,被告并未前来房改过户,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不但不来反而派其子前来索要3万元才给过户或者以原价收回房屋。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将房屋部分权利假意出售给原告,在被告的利益满足后,看到房屋可能有一点升值,又索要房屋,显然是蓄意欺诈,他这种无视法律行为更应受法律的严惩,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单位房个人居住者无权出售,被告想要回房屋,应在两年内索要房屋,但被告四年多时间并未索要。木材公司主管早已知道何晓朋卖房的事也从没有人过来阻止或告知原告。而且现在木材公司大部分个人出售的房屋都已房改过户办理了拆迁手续,拆迁办和单位行政科(房管)表示只要何晓朋来了就可以办理过户拆迁手续。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房改时何晓朋主动帮助过户,即使其他人都不给过户,何晓朋也没权利拒绝过户,合同中对何晓朋这种违约行为做了明确的约定,赔偿路艳梅所有的损失(包括因买该房和违约造成的损失),何晓朋签字并画押,关于具体数额因当时无法判断实际损失所以没做具体的数字约定,但当时原告儿子告诉何晓朋,如违约最少赔偿双倍的损失。按照大同市木材公司拆迁办法在6月30日前办理拆迁手续者一次性奖励3000元并每月支付约900元的租房费,并按拆迁早晚挑选房屋。因被告违反合同,造成了不能办理拆迁,除以上费用并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最后选房,不能选择好房。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在购买被告房屋时,原告的钱18万元正在借贷给新民村二层楼居民李德全,李德全将其房产证作为抵押,李德全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为了购买这套房屋,原告终止了借贷。房款123000元造成损失最少达35万元。当时新民村二层楼房屋价值20万元以内,有多人出售我们正在协商购买,而现在二层楼已拆迁,拆迁时售价50多万元,现在既然被告背信弃义撕毁合同,就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法院即使不支持民间借贷利率,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损失,2010年国家三至五年贷款利率6.4五年合计利息157400元,并返还购房款123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因二被告故意违约,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57400元并返还购房款123000元,合计280400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过户的时候可以协助原告。2、房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被告将房本也交给了原告,房屋是半公半私产。拆迁的时候进行房改,被告不配合。3、杨荣鲜的证明,证明被告推脱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4、房屋征收补偿办法与排号办法,证明诉争房屋正在拆迁,可以过户,被告不协助。5、电话单,证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协助办理拆迁。被告辩称,1、购买房屋的时间及购买款项无异议;2、原、被告所购买房屋是公产房,严格禁止买卖,所以合同无效;3、同意返还房款123000元,房屋、房本也应返还给被告;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74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5、原告所诉利息,本案不是借款,住房期间的利息与房租已抵消,且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大同市第二木材公司家属楼3楼1单元4号房屋包括甲方已交纳的集资款、住房公积金出售给乙方,出售金额为人民币123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该房屋交由乙方后,在房改前,为乙方节约费用,以便按职工收费,该房屋产生的暖气、水、电等费用由乙方交纳给甲方交纳,房改过户后,由乙方直接交纳。本合同签订时,由于木材公司没有房改,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夫妻双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得推脱,否则赔偿经济损失。此房屋因拆迁、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不再承担。此后该房屋价值升跌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123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和房本交付原告。现原告以房屋拆迁被告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157400元并返还购房款12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房屋拆迁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2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赔偿原告损失五年利息36900元。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将房屋及房本返还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路艳梅与被告何晓朋、李桂兰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何晓朋、李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艳梅购房款123000元并赔偿损失3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原告负担2366元,被告负担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